
申请人:苏**,*,*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 3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的行政复议是针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12315小程序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履职申请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申请人因购买到不合法的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财产受到侵害,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申请人的不作为侵害申请人的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人在诉求中明确说明了赔偿查处奖励,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与举报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一事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应当确认违法并责令履职。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购买的被举报人生产的“****”***宣传野生,属于虚假,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交了《关于***虚假宣传“野生”的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涉举报产品品名为“***”,配料表中标注“竹笋”,包装上并未强调野生竹笋,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此外,被举报人生产所用竹笋为收购的野生竹笋属实,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全国12315平台同时提供了投诉通道和举报通道,在使用须知部分明确告知了投诉与举报的区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通道提出举报件,即使举报件中包含投诉内容,也应视为未行使投诉权,被申请人可以对其投诉内容不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2日,申请人购买了“*******(***)”,认为该商品宣传野生,属于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食品安全法第71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赔偿1000元。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提取相关证据,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涉案产品名称为***,原料采自于重庆市金佛山区及武陵山区,全部为野生竹笋,产品名称“***”并未明确声称“野生”,该产品严格执行GB7718,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安全法。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涉案产品图片、小票截图、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关于***虚假宣传“野生”的说明》、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是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签、野生宣传为虚假,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处理。12315平台同时提供了投诉通道和举报通道,在使用须知部分对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作出了明确告知,申请人选择举报通道向被申请人提起处理,并未通过12315投诉通道提起投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经过核查发现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