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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7号
日期:202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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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薛**,*,*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政策法规与宣传教育科科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所作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7日收悉,决定于2025年3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阅卷后提交了书面阅卷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薛**系重庆市********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负责人。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存在偏差,申请人协助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等,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协助重庆市********有限公司积极善后,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处罚合理性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执法主体为“应急管理部门”。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作为涪陵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区内的案涉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权限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的法律依据充分、处罚适当。薛**违法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薛**作出罚款七万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也告知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并按时举行了听证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被处罚人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面的权利,对相关法律文书也都按规定进行了送达。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程序是完全合法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8日10时许,在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施工现场,案外人田*在外加剂储存池顶板上搅拌砂浆时不慎跌落地面,后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申请人已赔偿死者亲属*万元。2024年7月18日,重庆********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其他伤害事故技术勘察报告》。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提起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请示。2024年9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政府事故调查组对涉案事故出具了《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6.1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事故立案处理。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18日,重庆市*****有限公司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发布听证会公告和《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后,于2024年12月4日组织听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的实际负责人,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未与外包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明确他们的责任范围;未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七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区应急局组织对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进行调查的批复(涪陵府〔2022〕84号)》《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成立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公司“6.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涪应急发〔2024〕41号)》《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6.1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组关于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请示(涪应急文〔2024〕60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期提交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6.1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涪陵府〔2024〕215号)》《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提请审定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6.1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涪陵应急文(2024)7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6.1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涪陵府〔2024〕227号)》《涪陵李渡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6.18”一般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勘验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综合考虑调查笔录中申请人的自述、其他被调查人员的证词,以及重庆市*****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基本情况》,足以证实申请人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且是重庆市*****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申请人作为“搅拌站广场施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未与外包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明确他们的责任范围;未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案涉事故造成1人死亡,为一般事故,申请人上一年年收入为17.5万元,被申请人对其作出7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另,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期间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案件经延期后,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应急罚〔2024〕支一大队**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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