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性别*,*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住湖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3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1月11日在****店铺“******专营店”支付*元购买网店宣称“**涪陵脆口榨菜芯22g*5袋”1份,订单编号:**********,产品生产商为重庆市涪陵****股份有限公司。问题一是产品经二氧化硫速测盒测试,离心管溶液呈淡紫色,说明二氧化硫含量约为0.02g/kg,未超标。问题二是产品经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甲酸钠速测盒测试,离心管溶液中出现大量的赭色(类似肉色,沉淀,说明榨菜中苯甲酸钠含量超过3.5g/kg(根据 《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标准》,榨菜中苯甲酸钠最大使用量为1g/kg),食用后对人体会产生巨大的健康安全风险。申请人请求对生产、销售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形进行查处,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是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举报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涪陵脆口榨菜芯22g*5袋”(22克/袋)经“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苯甲酸钠速测盒测试,显示苯甲酸钠含量超标,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申请人称其购买的“**涪陵脆口榨菜芯”生产批号为**********,被举报人厂房已无该批次产品留存。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批次“**涪陵脆口榨菜芯”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及成都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述报告均显示被抽检产品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质量合格。其中成都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被举报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进行了单项检测,检验依据为GB5009.28-2016(第一法),检测结果为未检出(检出限:0.005g/1g,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g/kg)。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包装封口为锯齿状,苯甲酸钠含量测试结果照片显示产品封口无锯齿,故被测产品是否为被举报产品存疑。申请人使用的《苯甲酸钠速测盒说明书》概述显示,该产品“适用于饮料、蜂蜜、蜜饯等食品”,该范围未将被举报食品明确包含在内。因食品中苯甲酸钠测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GB5009.28-2016),该实验需运用高效液相色谱仪进行定量测定。故申请人使用苯甲酸钠速测盒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 年12月24日 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1日在****店铺“******专营店”支付*元购买网店宣称“**涪陵脆口榨菜芯22g*5袋”1份,订单编号:**********,产品生产商为重庆市涪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商品后用苯甲酸钠速测盒测试出该产品苯甲酸钠超标,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4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了核查。现场核查时,该批次已无库存商品,后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举报人提交了《关于投诉22g脆口榨菜芯苯甲酸钠超标的情况说明》,说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检验项目合格,苯甲酸钠并不超标,申请人所提交的测试结果不具有参考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回复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关于投诉22g脆口榨菜芯苯甲酸钠超标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主要举报的内容是认为案涉产品苯甲酸钠超标。被举报人提交的被举报批次的“**涪陵脆口榨菜芯”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及成都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结果显示未检出苯甲酸及其钠盐。申请人使用的《苯甲酸钠速测盒说明书》概述显示,该产品“适用于饮料、蜂蜜、蜜饯等食品”,该范围未将被举报食品明确包含在内。因食品中苯甲酸钠测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苯甲酸、山梨酸和糖精钠的测定》(GB5009.28-2016),该实验需运用高效液相色谱仪进行定量测定。故申请人使用苯甲酸钠速测盒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