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发现不符合要求,于2025年3月1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于202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2月9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咖啡馆”处购买到一款咖啡,后投诉举报人食用后感觉头晕、口渴、反胃等不良反应,遂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向申请人以信件回复的方式告知不子立案处理结果,且这期间未与投诉举报人取得任何联系,也未告知检查具体情况,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尽到查找义务,以不在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为由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5年2 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 《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在***平台网店销售的“************黑咖啡”,经申请人购买试纸测试,发现有“西布曲明”成分,要求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此前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20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交易信息得知涉案商品的快递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9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咖啡馆”处购买了“************黑咖啡”,经申请人购买试纸测试,发现有“西布曲明”成分,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2月21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广东省汕头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涪陵市监(不受)字〔2025〕第*****号),决定对该投诉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向商品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2月26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邮件轨迹截图、《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涪陵市监(不受)字〔2025〕第*****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涪陵辖区并非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其并没有处理权限,后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渝涪陵市监(不受)字〔2025〕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