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55号
日期:2025-04-30
字 号:

申请人:王**,*,*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决定于2025年3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平台“涪陵区****商行”购买油辣椒(订单号************),发现该商品为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家、无标签标识的 “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申请人遂通过 12315 平台向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作出答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移送协查;二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复议救济途径及期限,剥夺申请人权利;三是被申请人混淆 “管辖权”与“调查权”,逃避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涪陵区****商行(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在其**店铺销售的油辣椒外包装无标签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问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3月6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此前已于2024年11月4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快递信息得知涉案商品的快递发货地址为江苏省镇江市*********超市,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2025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平台“涪陵区****商行”购买油辣椒,认为该产品是“三无产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3月6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江苏省镇江市*********超市发货。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此前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遂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涪陵辖区并非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