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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77号
日期:202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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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涪市场监管终(2025)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2日收悉,于2025年3月1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市场监管终(2025)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并保障申请人回避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环节中存在程序违法及侵犯申请人回避权。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并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投诉称其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爽口菜”,该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且该产品包装材质不符合该产品贮存条件,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调解工作。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后,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受〔2025〕第******** 号)。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同日前往现场,对被投诉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人向执法人员递交了《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被投诉人称,被投诉产品“**榨菜-爽口菜”产品名称与其真实属性一致,产品包装也为食品级包装能达到被投诉产品的贮存条件。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人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后,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终(2025〕第********号)并告知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举报称该公司生产的“爽口菜”产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且该产品包装材质不符合该产品贮存条件,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受〔2025〕第******** 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当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包装袋复印件、食品包装袋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包装袋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食品包装袋检验报告等材料。案涉商品外包装正面标示有“**榨菜—爽口菜”、“净含量:400克”,外包装反面标示有“常温下避光存放”、“食品用包装袋生产许可证号:渝XK16-204-00***”。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人向执法人员递交了《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终(2025〕第********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商品包装袋复印件、食品包装袋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包装袋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食品包装袋检验报告、《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申请人主要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2025年3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涪市场监管终(2025〕第********号),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的投诉已经处理完毕。本机关认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调解已经终止,并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回避规定适用问题。并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的规定,投诉处理结果性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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