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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84号
日期:202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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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涪陵区****商行在***平台销售足浴包时虚假宣传“排毒助睡眠”,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四条(虚假宣传)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虚假宣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管辖权。本案中,涪陵区****商行注册地(涪陵区聚贤大道)为平台内经营者登记地,且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即视为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以“发货地在成都双流区”为由放弃管辖,混淆“物流发货地”与“实际经营地”的法律定义,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其住所地(收货地)可视为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被申请人应依法接受移送或直接处理。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却未进一步核查其实际经营地(如***平台线上经营行为),违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全面核查义务)。被申请人未对虚假宣传内容(“排毒助睡眠”)进行实质审查,仅以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混淆“发货地”与“经营地”,物流发货地可能仅为仓库或第三方合作点,不能直接推定实际经营地位于成都双流区。被申请人未调取***平台后台数据(如商家登录IP、经营信息维护地),属事实认定不清。实际经营地指商家开展主要经营活动的场所(如办公地、平台运营地),而非物流仓库。被申请人未举证成都双流区为商家实际经营地,仅凭发货记录不能认定管辖。***后台可核查商家经营信息维护地(通常为注册地),被申请人未依法调取,属程序瑕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12月2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商行的***店铺“**烘焙”购买了足浴包,该足浴包宣传排毒助睡眠,排毒助睡眠属于医学用语,属于治疗效果,而该足浴包不是药品,构成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其发生本次消费纠纷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2日,而被投诉举报人在涪陵区注册的时间为2025年1月9日。经查询申请人本次网购消费快递单号***********,发现其发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该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故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2月22日在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足浴包”,该足浴包宣传排毒助睡眠,排毒助睡眠属于医学用语,属于治疗效果,而该足浴包不是药品,构成欺诈消费者,要求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2月17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核实,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经查询被举报人登记注册信息,被举报人于2025年1月9日注册成立。经查询申请人本次网购消费快递单号***********,发现其发货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邮寄回复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被举报人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只有属于被申请人所管辖的,才可能进行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涪陵辖区并非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实际经营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后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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