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并责令其依法重新调查处理,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收到在***平台购买的“**”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许可编号,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要求依法查处。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申请人以“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为由拒绝管辖,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平台经营者,依法负有审核入驻商户资质及报送信息的义务。若被举报商户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申请人未对平台履行监管职责,反而将责任转嫁于消费者,明显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以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为由拒绝管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经营地的具体位置,亦未要求***平台提供商户的实际经营信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此情形下,依法应由平台住所地(即***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未依法移送案件,直接作出不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时,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具体表现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品实物照片、交易记录、快照截图等)已初步证明涉案商品无生产许可编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被申请人未对商品实物进行抽样检测或要求被举报方提供生产许可证明,即草率认定“无管辖权”,属于未全面调查事实。2.未依法要求平台提供信息《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要求平台保存经营者身份信息及交易记录。被申请人未向***平台调取商户的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直接以“注册地址不符”为由拒绝管辖,属于行政不作为。3.未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建议申请人自行投诉,未依法移送案件或告知具体移送部门,程序严重违法。
三、法律适用错误,混淆“管辖”与“列异”程序被申请人引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将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该程序与是否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列异”不能替代行政处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信用监管措施,其目的是督促企业履行公示义务,而非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被申请人以“已列异”为由拒绝立案,属于混淆行政措施性质,变相逃避法定职责。未对违法行为作出实质性处理。即使商户因住所问题被列异,其销售无生产许可食品的违法行为仍应独立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未区分“列异”与“立案查处”的法律后果,导致违法行为未被追责,损害公共利益及消费者权益。
四、未回应申请人核心诉求,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在举报中明确要求“顶格处罚”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1.商户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平台是否尽到审核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许可证。被申请人未对上述问题调查,直接作出不立案决定,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于2025年3月13日在***平台**零食店购买的商品“**”无生产许可编号,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为涪陵区*****商行(个体工商户),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申请人本次网购消费快递单号*********,发现其发货地为广州白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故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称其于2025年3月13日在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开设的网店购买的商品“**”无生产许可编号,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3月17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核实,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经查询申请人本次网购消费快递单号*********,发现其发货地为广州白云。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快递查询轨迹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只有属于被申请人所管辖的,才可能进行立案,再进行之后的调查处理等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在自主承诺的经营地实际经营过,涪陵辖区并非该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实际经营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其不具备管辖权限并告知了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相应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被举报人:涪陵区*****商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