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3月4日通过电话向重庆市涪陵区政务服务中心举报某***平台内商家。将该商家工商信息、***店铺名称、侵犯申请人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情况告知重庆市政务服务中心。该中心表示会将此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不予以受理。原因在于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举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方(涪陵区*****商行)销售的糖果,金额*元,到货后发现该糖果是禁止从日本核污染地区进口的商品,要求退一赔十,望有关部门核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3月6日,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开设的***店铺“****食品店”处购买了“*********牛奶糖软糖喜糖”,发现该糖果是禁止从日本核污染地区进口的商品,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遂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退一赔十。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5年3月6日前往被投诉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单号显示,涉案产品是从广东广州白云区发货的。被申请人遂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建议申请人向商品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申请人不服,遂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截图、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邮件轨迹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五条第一款“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涉案投诉应当由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