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收到,于2025年3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3月7日10时34分,申请人驾驶渝******出租车在****路口用几秒钟的时间上客,即停即走,未影响道路通行。交警违背公开原则,他们没在现场制止,而是选择在两三百米远的***招呼站守株待兔,将申请人拦下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行政处罚法》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93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如果驾驶员拒绝立即驶离,方可取证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4第2项规定: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而不是直接罚款,交警违反了操作规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依据是《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9条2项,而第49条2项的规定是指营运载客车辆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时,车身右侧距停靠站(港)的路缘不得超过30厘米,申请人上客的地点不是规定的停靠站(港),所以使用的法规条款不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78条,而78条最后一句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立法法》99条也作出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到的,交警违背公开原则问题,不属实,被申请人民警在发现该车辆的违法行为后,及时拦停车辆,用语规范,告知其违法事实,并未违背申请人所提出的公开原则问题,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九条“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次进出站;(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之规定,并不是违反申请人所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申请人所违反的规定,并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范围,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所说的《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法规条例不正确,根据四十九条之规定,营运车辆只能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且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2025年3月7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汽车(出租客运)在涪陵区****至******路口停靠上下客,既违反了未进入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客,且车身右侧距离路缘超过三十厘米,处罚条款适用准确。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营运载客车辆不按规定停车上下客或者进、出站的。违法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法情节属一般,裁量介次为一般,具体标准为罚款1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理依法,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7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汽车(出租客运)在涪陵区****至******路口处停靠上下客,停车时车身右侧距离路缘超过三十厘米。同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该行为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法视频、未靠边停车截图、未靠边停车视频、《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驾驶渝******的小型汽车(出租客运)在涪陵区****至******路口处停靠上下客,停车时车身右侧距离路缘超过三十厘米,有未靠边停车截图、未靠边停车视频等为证,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该条款既规定了营运载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也要求了营运载客车辆应当遵守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营运载客车辆的行为违反上述其中任何一项规定,都属于违法行为。本案申请人驾驶出租汽车停车时,车身右侧距离路缘超过了三十厘米,已违反“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上下客的地点不是规定的停靠站(港)从而不适用《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未靠边停车行为后,及时进行公开查获,并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30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应当适用临时停车的规定属于对法条精神的理解不准确,临时停车、停放的有关规定规范的是机动车在不同类型路段上能否停放以及违法停放后果的问题,本案申请人的案涉行为违反的是营运载客车辆停车上下客时应靠边停放的规定,两者规范的系不同的行为。故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