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住黑龙江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负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商家因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在平台上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购买的被举报方***平台店铺“***”(涪陵区****商行)销售的柿饼,金额*元,发现一、该产品大量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山梨酸钾、苯甲酸钠等多种防腐剂和食品添加剂,食用味道极其怪异。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请求依法调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24年12月16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得知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回复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2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涪陵区****商行)购买了柿饼,金额*元。申请人认为:一、该产品大量添加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山梨酸钾、苯甲酸钠等多种防腐剂和食品添加剂,食用味道极其怪异。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塑料包装袋有明显的塑胶气味,无法达到食品卫生许可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请求依法调查,于2025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了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1月18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安徽省芜湖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调查资料、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柿饼,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处理权限,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