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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67号
日期:202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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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于2025年3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不予立案),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重庆市****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其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只提出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没有提出具体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已初步提交了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等证据,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进行案件调查,核实。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依法应当立案。重庆市****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存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有限公司,称其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店铺展示的产品包装照片与产品实物内容一致。被举报产品的食品包装于2024年12月1日变成了印有“****·****”的版本,原版包装相同位置食品标签内容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包装改版前的版本,但产品本身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与更改包装前是同一产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涉案产品,收到货后认为涉案产品货不对板,随即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其买到货后发现货不对板,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开展了核查: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2025年2月18日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邻水**食品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90克”包装更改情况的说明》。涉案产品包装系2024年12月1日更换包装后开始使用,原版包装印有“****·****”,新版包装在相同位置印有“****·****”。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包装改版前的产品,被举报产品仅改变了一处文字内容,产品本身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均未发生变化,与更改包装前是同一产品。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网上购物平台截图、《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关于“*******90克”包装更改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进行立案处理。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于2024年12月1日更新了包装封面,并在网站上更新了宣传图片,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原版包装,两版差别仅为包装的文字内容,并不涉及产品本身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故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涉案产品不构成虚假宣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经批准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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