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康**,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张**,*,*族,身份证号码:510************,住重庆市************。
申请人江西*******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无法律依据的。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员杨**招聘录用,与江西**无关。第三人受伤工地虽系江西*******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但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杨**,故不应由江西**承担责任。
第三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属于管理岗位,其内容不包括使用手摇千斤顶,其行为违反工地制度和安全管理规范,属于自陷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申请人具有完备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申请人每日开工前均会对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完全履行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张**于2024年12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将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5标渠溪河双线特大桥上部结构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代班),2024年10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当其在项目工地5号墩0号段造桥机安装过程中,在指挥塔吊吊千斤顶向锚杆上安装时,由于千斤顶被螺杆丝扣卡住无法落到位,在用手摇千斤顶时不慎被落下的千斤顶砸伤右拇指、食指。经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指血管、神经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
申请人称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存疑,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自然人杨**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系自然人杨**招聘的员工,在其班组从事代班工作,并接受杨**的管理、支付报酬,已具备事实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项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在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5标渠溪河双线特大桥工程上部结构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工作内容除了监督施工进度外,本人也需要干活。申请人辩称第三人自陷风险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作为管理人员,其受伤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不可预见的设备故障所致,非个人违规操作。第三人的工资也由江西**通过银行账户按月支付,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违法分包,自然人杨**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至万州高铁站前5标项目经理部,将渠溪河双线特大桥及薛家村1#-3桥下部工程分包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将新建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5标渠溪河双线特大桥上部结构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杨**,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代班),2024年10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当其在项目工地5号墩0号段造桥机安装过程中,在指挥塔吊吊千斤顶向锚杆上安装时,由于千斤顶被螺杆丝扣卡住无法落到位,在用手摇千斤顶时不慎被落下的千斤顶砸伤右拇指、食指。经医院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指血管、神经损伤。
申请人与自然人杨**签订《渝万高铁站前五标渠溪河大桥连续梁施工专业班组承包协议》,将第三人受伤时所在工地项目承包给了自然人杨**,第三人受自然人杨**的管理,并由杨**支付报酬。
以上事实,有李**的证人证言、张**和朋友高**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参保证明》《纳税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考勤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分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工作群聊天记录》、第三人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受伤地点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认定主体责任。本机关认为第三人系自然人杨**招聘的员工,在申请人分包的重庆至万州高速铁路站前5标渠溪河双线特大桥上部结构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受杨**管理,并由杨**支付工资,申请人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2024年10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当其在项目工地5号墩0号段造桥机安装过程中,在指挥塔吊吊千斤顶向锚杆上安装时,由于千斤顶被螺杆丝扣卡住无法落到位,在用手摇千斤顶时不慎被落下的千斤顶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也即申请人承担。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