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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11号
日期: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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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住广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生产的产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现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则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未详细说明引用法条第几项。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治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泡小米椒 426克”,该产品为固液两相食品,净含量固形物≥40%,却把小米辣排到配料表首位,致使消费者认为小米辣分量或者占比最大,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愿。该行为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 GB7718,望被申请人查处。我局于2025年2月7日书面受理该投诉,并于2月8日将该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经向被投诉举报方核查,“****泡小米椒 426 克”系重庆市*********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依据重庆市*********有限公司现场提供的产品投料记录,涉案产品加工时,配料“小米辣”和“饮用水”用量一致。食品配料标注顺序应当遵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规定。用量一致时未明确规定排序方式。依据《通则》3.4规定,为真实、准确展示产品,结合被涉案产品标注“固形物含量≥40%”以及产品配料表,该产品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无违反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的情形。综上,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依法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5年2月2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了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泡小米椒 426 克”,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5年2月18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做笔录。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袋和产品投料记录。同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小米辣固形物含量投诉函》,说明涉案产品是按照加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关于小米辣固形物含量投诉函》《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图片打印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举报内容是,涉案产品中小米辣和水的排序存在混乱,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条款,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然而,当产品配料用量相同时,该条款并未明确指定排列顺序。本案中,被举报方在加工涉案产品时,配料“小米辣”和“饮用水”的用量相同,因此,“小米辣”和“饮用水”的标示顺序并不会导致明显的误导,不构成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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