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5************,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产品:**热狗)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产品:**热狗),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在*****商都超市购买了一盒名为“**热狗”的面包和香肠的加工食品,食用后感觉身体不适,怀疑过期或者对某成分过敏,查看商品包装发现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配料信息,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后,遂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能看到该商品未在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及商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而被申请人的答复,只是说明在糕点区查见该商品信息,完全不提申请人指出的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规定的各种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商家作为经营者,该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有法不依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被举报人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超市(以下简称*****商都)购买的**热狗,食用后肚子不舒服,怀疑成分过敏,发现包装上没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以及成分等信息,希望查处。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经向*****商都现场核查发现,其经营的糕点区查见标有**热狗的标价签,上有品名、价格及散装食品信息公示如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综上,我局认为该举报内容不实,不予立案。并于3月27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热狗”,食用后肚子不舒服,怀疑成分过敏,发现包装上没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以及成分等信息,希望查处。
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对“**热狗”实物及其标价签、散装食品信息公示进行拍摄,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散装食品”,在被举报人经营的糕点区,查见标有“**热狗”的标价签,上面标有“品名:**热狗、规格:散装、产地:重庆、等级:合格、计量单位:盒、零售价:11元5角0分”。被举报人公示的散装食品信息公示签上已标明涉案食品的食品名称“**热狗”、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内容。申请人收到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热狗”实物及其标价签照片、散装食品信息公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规定,涉案食品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故应当认定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立法原意,上述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其中关于标明相关食品信息的位置应理解为放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等明显位置,确保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而不宜扩展至将散装食品分别称量或计件后再分别进行包装的外包装或容器上。具体到本案中,被举报人通过公示散装食品标签信息的方式,在经营的糕点区已对外公示涉案食品的食品名称“**热狗”、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助于消费者了解涉案食品的具体信息,应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对外公示相应信息的规定。因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产品:**热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