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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18号
日期: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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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4月14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涪陵区***百货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在涪陵区***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袋单丛茶,花费了*元,订单号是************。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单丛茶发现有问题,遂于2025年3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后于2025年3月24日告知因该公司不在实际经营地经营,故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5年3月4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百货商行的***店铺“****”购买了一袋单丛茶,该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许可编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配料表,要求退款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投诉举报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申请人本次网购消费快递单号**********,发现其发货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限,故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4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涪陵区***百货商行)购买了一袋单丛茶,花费了*元,订单号是************。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单丛茶发现其没有生产编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配料表,于2025年3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陶**的陪同下,于2025年3月19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广东省潮州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于2025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茶叶,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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