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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35号
日期: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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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5************,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产品:**萝卜干)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产品:**萝卜干)。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在被举报商场购买了一袋萝卜干,发现该产品的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的产品信息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于是向被申请人举报。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后不服,遂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从实物可以得知外包装上无相关产品信息,超市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规范》(GB31621-2014)第6.8条要求: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该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被举报超市售卖给申请人的商品,很明显违背了该条法律要求的“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申请人在电话与被申请人交流中再次提出反映,该产品包装的塑料袋,是否合格,为什么塑料袋上面没有食品级等相关标识,是否能够直接接触食物,没有质量保障,没有安全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48061-2016标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都指出,直接接触食品的塑料袋,应该有相关的标识。而被申请人在次日电话告知,这个塑料袋是合格的。既然是合格的,那么对于上面为什么没有规定的食品级标识,也没有作出解答,也没有给申请人看相关合格证,也不知道被申请人审查的塑料袋是否与申请人购买产品的塑料袋是一个批次,参与包装,抽真空密封的人员也没有健康证,也没有在一个合格的场所进行抽真空密封。被申请人的处理不严谨,未履行好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被举报人重庆*****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涪陵商场超市(以下简称**涪陵商场)购买的“萝卜干”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没有产品信息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经向**涪陵商场现场核查发现,其经营的举报所指的“萝卜干(麻辣味)”,现场有价格标签,上有零售价、规格等内容;现场查见有合格证,有食品名称、制造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等内容。被申请人提取了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进货查验等证据。综上,我局认为该举报内容不实,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2日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其购买的重庆*****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涪陵商场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萝卜干”,发现包装上没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以及成分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对案涉食品实物及其标价签、公示的合格证进行拍摄,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食品生产商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等材料。经查,案涉食品于2025年2月27日由湖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通过4.5kg的箱体进行包装,被举报人从供货商中购入,放置于超市内进行散装销售。案涉食品(生产日期:20250227)检验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公示的散装销售的案涉食品有关信息与案涉食品生产商进行包装的箱体上标示的信息一致。

被举报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散装食品”,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查见标有“萝卜干(麻辣味)”的标价签,被举报人公示的合格证上已标明涉案食品的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申请人收到不予立案决定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萝卜干(麻辣味)”实物及其标价签照片、案涉食品合格证、案涉食品生产商和供货商的有关资质、案涉食品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案涉食品箱体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为案涉食品的信息标示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称的案涉食品的信息标示问题不存在从而不予立案,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目的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行政复议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称的“包装案涉食品的塑料袋是否合格、为何塑料袋无规定的食品级标识”等事项,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的规定,涉案食品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故应当认定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立法原意,上述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其中关于标明相关食品信息的位置应理解为放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等明显位置,确保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而不宜扩展至将散装食品分别称量或计件后再分别进行包装的外包装或容器上。具体到本案中,被举报人在其盛放涉案食品的位置上已对外公示涉案食品的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助于消费者了解涉案食品的具体信息,应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对外公示相应信息的规定。因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产品:**萝卜干)。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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