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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96号
日期:202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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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住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5日收到,于4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食用香精香料”性质认定错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理解和实施》,食用香精香料明确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其使用须符合国家标准中对使用范围、限量的规定。

申请人举报产品(****榨菜)配料表中,“食用香精香料”排列在众多食品添加剂之后,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若在食品配料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标注。若“食用香精香料”属于食品添加剂,应按照该添加剂要求进行标注。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但在申请人已提供产品配料线索,明确指出产品可能存在合规问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未履行法定义务。终止调解程序也存在瑕疵,未向申请人提供商家拒绝调解的书面证据,程序透明度不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榨菜”存在标签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涪陵****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区********)开展了现场核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涉案产品对“食用香精香料”的标注,依据GB7718-2011 4.1.3.2表1配料方式进行,因该表名称为配料标示方式,所以被投诉举报人是按照“配料”对“食用香精香料”进行的标注,未将“食用香精香料”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的括号内进行标注。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处理情况,重庆市涪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我局在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我局对该投诉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重庆市涪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榨菜”。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在配料表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违反了《GB2760》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提取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其附件材料、涉案产品照片、《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在配料表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香料”,违反了《GB2760》的规定。但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将“食用香精香料”以配料的方式标注在了配料中,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表1的相关规定,“食用香精、香料”的表示方式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表示方法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表1的规定,符合标准。且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说明了“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有违法行为存在,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并无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关于重庆市涪陵区****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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