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张**,*,*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詹**,*,*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彭**,*,*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的《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涪陵规资〔202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于2025年3月13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涪陵规资〔202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违法房屋赔偿、宅基地补偿、超平方装修补贴及承担律师维权费用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街道办事处***、***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申请人均分别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申请人均入住了安置房。被申请人未履行以下职责:一是至今未收到宅基地的任何补偿和赔偿,这是作为征收主体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即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二是(2021)渝****行初***号和(2022)渝**行终**号等生效判决书载明“续履行安置合法、达标住房安置的义务”,可以明确作为被申请人在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中违法交付不合格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无论是当时适用的合同法、土地管理法还是目前适用的民法典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违约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实际安置房超出安置协议的面积,按照协议申请人进行了购买,但被申请人只按照补偿面积予以装修补贴,应按照协议进行实际安置房面积给予补贴。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复函,告知其不承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请与具有该职能职责的区征地事务中心联系,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征地补偿安置相关职责不是由被申请人承担,目前由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调查核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回复告知已经履行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述称申请人与原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未获得宅基地的补偿,请求给予宅基地的补偿或安置,并认为已交付的安置房屋为不合法房屋,要求赔偿交付安置房不合法损失,另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装修补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收到履职申请后,积极开展调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在两个月内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送达《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依法依理履行了行政机关相关的职责。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合规:一是关于宅基地补偿或安置的问题。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涉及的补偿范围已经包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的补偿、附属物的补偿,以及搬家费、拆迁补助等补偿项目,以及应予住房安置人口涉及的安置补助费。申请人的房屋征收后,已经获得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补偿,并获得住房安置,申请人要求补偿内容实质属于宅基地涉及的土地补偿问题。案涉申请人征地拆迁时间为2010年—2012年期间,根据当时适用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第四条规定、当时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属于所有人,包括房屋、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需要对宅基地房屋的产权人单独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细化明确规定为“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从核实情况看,相关项目实施集体土地征收时,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各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与原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已经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按规定缴纳安置人员的社保费用后,根据结算结果另外签订了《安置补助支付协议》,行政机关早在10年前征地时,已经严格按规定履行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二是关于安置房屋办证损失问题。申请人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获取**安置房后,因多方原因曾导致房产证办理延迟,申请人2021年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确保交付的安置房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故判决继续履行住房安置义务。南川区法院作出(2021)渝****行初***号行政判决后,规资局会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积极推进**安置房办证工作,2022年已经办理安置房产权总证,**街道办事处已通知住户提交资料办理分户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的障碍已经消除,申请人要求赔偿交付不合法安置房的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是关于超过安置协议面积的房屋装修补贴的问题。《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未约定安置房装修补偿、补助的内容,申请人主张按协议约定给予补偿的要求,既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约定义务,也不属于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的回复,全面回应了申请人在履职申请中的诉求,回复内容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职、拒不履职的问题。
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额外支付宅基地部分的土地补偿,明显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内容、方式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要求对超出协议约定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予以装修补偿、补助,该主张既不属于已签订协议的约定事项,也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安置房办证期限长的问题,一方面,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未约定安置房办证事宜,也未约定办证义务主体,更没有约定办证期限,并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申请人提起的是行政复议,要求赔偿的性质属于行政赔偿,超越了本案履职事项回复争议范围,且不具备已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等行政赔偿的法定要件。综上,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就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住房安置及补助金额进行了约定,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与申请人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就农转非人员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4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请求: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10年—2011年期间与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被拆除的原宅基地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2、赔偿因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过程中交付不合法房屋,严重违约造成申请人损失;3、对于实际安置房超出安置协议的面积装修按照约定补偿。被申请人答复:1、“对申请人2010年—2011年期间与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被拆除的原宅基地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已在各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履行完毕;2、赔偿原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过程中交付不合法房屋,严重违约造成申请人损失的情况不属实;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未对安置房装修费有相关规定,在安置房结算时支付的简装费是对所分配房屋实行简装的补助,不属于协议约定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回复,并在2025年1月4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履职申请书的回复》、记账凭证、结算票据、征用土地付款通知单、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及参保情况汇总公示表、转账支票存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首批分户不动产权登记办理的告知书、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44 号)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实质是请求履行其与原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行政协议义务,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承继了原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协议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