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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16号
日期: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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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鲁**,*,*族,****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听取意见,亦无新的意见发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8日0时5分,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途经**与**大道交叉口至**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酒后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酒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第二,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第三,对被申请人在执法前未开启警灯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在执行公务时,警车需要临时停车或者停放的,应当开启警灯,并选择与处置地点同方向的安全地点,不得妨碍正常通行秩序。警车在公路上执行公务时临时停车和停放应当开启警灯,并根据道路限速,将警车停在处置地点来车方向五十至二百米以外。在不影响周围群众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开启警报器。”第四,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故执法程序违法。第五,本案中,执勤人员没有出具吹气检测凭证,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第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仪的合格证、定期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符合国家标准。第七,根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GB/T21254-2007)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基准测试条件下酒精测试仪器应当进行不超过三分钟的预热。申请人认为当时执法交警并未对检测仪有任何操作,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检测器进行预热,而是直接开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测试,从开机到申请人吹气间隔时间仅有几秒钟对酒精测试仪器没有任何预热行为,因此可能影响了最终结果无法排除误差的可能。第八,根据(GB/T21254-2007)之第四条第十款第三小节规定,酒精测试仪去复零动作时,必须有利用空气清洗过程。申请人认为执法交警在做开机复零动作时并没有执行利用空气清洗,这个必要过程可能造成酒精测试仪清理残留浑浊的空气,有可能有上一个使用者呼出的空气可能,因此导致了最终结果出现误差的情况。第九,根据(GB/T19522-2010)第5.2.2条: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
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第5.2.3条: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应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本案中,交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存在未复零、未进行空气清洗、未预热等违规操作,因此不符合法定标准,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第十,申请人只接受一次呼气酒精检测,未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于饮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以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作为主要证据,而本案未进行血液检测,证据不充分。第十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收手机、限制申请人打电话的行为,以及不允许申请人喝水、上厕所的行为,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第十二,被申请人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8日0时5分许,申请人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违反了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计12分,并处2000元罚款。

申请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即便尚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也需要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通过查看现场执法视频,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按规定着装,按照工作规范摆放反光锥桶,且警灯闪烁,不存在未开启警灯。警车、警灯、警服已经表明了民警的执法身份,申请人如果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件,民警会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采用符合国家强制检测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该酒精检测仪是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在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检测前被申请人更换了新呼气嘴,符合勤务规范。呼气测试结束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吹气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回答无异议,且在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签名捺印,表示认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期为6个月,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进行检测并出具有检定证书。关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开机预热以及残留问题,根据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联合出具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品的WAT89EC-9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报告显示,预热时间为46.63秒,记忆残留效应检验为0.001mg/L,均符合国标要求。

现场执法视频中显示,被申请人并未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申请人的手机、限制申请人打电话的行为。而是在提醒申请人配合警察工作,并未限制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同时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公民的支持和协助不仅有助于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是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责任,同时配合警察工作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以前,已对申请人告知了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读了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以及相关权利后,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字捺印。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8日,被申请人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至**路段的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21mg/100mL。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以及若有异议可进行抽血检测,申请人表示对此无异议并在酒精检测结果单上签字“无异议”并捺印。执法视频中显示,申请人自述开车前饮用过酒。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定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提供了同型号规格(WAT89EC-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的合格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T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有关规定。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后,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此次为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首次被处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检定证书、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了机动车,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属于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使用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申请人检测,并询问了申请人对其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口头回答无异议并在检测结果单上签署“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申请人当场对酒精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故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符合规定。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认为:第一,申请人涉嫌违法,应当配合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警察有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配合进行呼气检测。通过查看执法视频,交警仅是对申请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使用手机的行为进行提醒,亦未没收手机,不存在限制申请人使用手机与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第二,给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有合格结论的检定证书,亦有同型号规格(WAT89EC-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的合格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为符合GB/T21254-201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GB/T21254-2007已被GB/T21254-2017所代替,相应指标已进行修改。故申请人提出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不合格,被申请人未按步骤进行使用”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种方式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两位交警均穿着标志齐全的警服,足以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证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因此,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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