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单位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本车后台终端和本车GPS定位测速显示,本车未超速。
被申请人称:省道102线**路段,被申请人根据《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2011)的规范,在实施区间测速的路段200m至1000m处设置了预告标志,并在起点和终点分别设置了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申请人在通过该路段时能够清晰的看到进入区间测速路段以及驶出区间测速路段的警告标志,且被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区间测速监测系统是经过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测,并出具有检定报告,申请人复议书中所写的提供的车辆后台终端和本车GPS定位测速,无任何国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另区间测速是指通过在特定路段内设置两个或多个固定测速点,测量车辆通过这些点之间的平均速度,这种方法能够更全面地监管车辆在整个路段内的行驶情况,而不是申请人提供的车辆终端和GPS定位的实时速度。根据《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2011的规范要求,驶入、驶出测速区间时至少各采集一张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通行车辆违反限速规定的,系统还应将采集的图片自动生成为一张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图片。通过查看违法证据,被申请人的抓拍图片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于2025年3月27日08时19分26秒348毫秒驶入区间测速路段,于2025年3月27 日08时24分21秒337毫秒驶出区间测速路段,该区间测速路段总长为6.4KM,又根据总路程除以时间,求得平均速度为78km/h,该路段限速70m/h,申请人超速10%以上未达20%。同时省道102线**路段为一级公路,该路段交叉路口较多,道路通行条件复杂,事故多发,通过区间测速,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更有效地监督车辆速度,减少超速带来的安全隐患,提升整体道路通行的安全水平。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省道102线**路段实施区间测速的路段200m至1000m处设置了预告标志,并在起点和终点分别设置了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该区间测速路段距离为6.4km,对小型车限速70km/h。2025年2月2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针对案涉道路交通区间测速监测系统出具了《校准证书》,校准结果包括:“当前时刻同步误差T(s)”为“0:00:00”。
2025年3月27日8时19分26秒,申请人驾驶渝*******小型汽车驶入S102线马武镇均田村龙潭方向卡口(即该区间测速路段起点),同日8时24分21秒,申请人驾驶渝*******小型汽车驶出S102线*******方向卡口(即该区间测速路段终点)。申请人经过该区间测速路段的平均速度为78km/h,申请人超速10%以上未达20%。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地点“省道102线涪陵区段115公里295米至省道102线涪陵区区段108公里至省道102108公里750米”即为申请人案涉行为的实施地点。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前方区间测速标志、起点标志、终点标志、车辆驶入和驶出区间截图、听取意见笔录、《校准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案涉实施区间测速的路段200m至1000m处设置了预告标志,并在起点和终点分别设置了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对小型车限速70km/h,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区间测速监测系统《校准证书》,且申请人实施案涉行为的时间在该部门建议的下次校准期限内。根据《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2011)第3.1和3.4的规定,区间测速指的是检测机动车通过测速区间的平均速度的方法,该平均速度指的是测速区间距离与区间行驶时间的比值。申请人经过该区间测速路段的平均速度为78km/h,申请人超速10%以上未达20%。申请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第59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故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