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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37号
日期: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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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3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答复,责令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榨菜丝和***榨菜传奇这两个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和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榨菜丝和***榨菜传奇这两个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违法事实如下:1.消费者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第26条也表示允许误差范围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其企业标识的信息应当符合公式计算,且无任何误差,允许误差仅适用在产品当时进行检测的含量与企业标示值之间。被申请人也未让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这两个商品的营养成分测算报告,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CMA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营养成分的数值,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产品配方中加入量超过2%的配料,应按GB7718要求规范标示。涉案产品其中一款配料含有花椒,可知花椒本身含有一定的能量、钠等矿物质,但却与另一款不含有花椒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可知被举报人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

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答复称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立案,但未写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本人举报单里明确需要举报奖励,那么被申请人不管是否给予奖励,都需要答复。所以,被申请人没有对奖励问题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而且被申请人也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维护自身救济权,为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以免造成严重后果,特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榨菜丝和***传奇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并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核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6.4的规定,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的误差范围为≥标示值的80%,钠含量的误差范围为≤标示值的120%。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榨菜丝的测试报告,其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的标示值均符合允许的误差范围。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2024年6月20日和2024年11月1日的投料记录,其生产***榨菜传奇投入的各种辅料除花椒外,和生产**榨菜丝的辅料比例是一致的。2024年6月20日生产***榨菜传奇使用榨菜1.8吨、辅料27.36千克(其中花椒0.54千克),花椒在总重量中占比不到万分之三,即每100克***传奇中花椒含量为不到0.03克。对比**榨菜丝的测试报告,可计算得知,***榨菜传奇的营养成分标示值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6.4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申请人所称的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榨菜丝和***传奇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与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5年3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日,申请人在江苏省*******购物中心购买了**榨菜丝和***传奇,申请人认为两个商品配料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数值相同,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向其邮寄涪陵市监(投诉受理)字〔202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场所,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榨菜丝的测试报告和生产投料记录、***榨菜传奇的投料记录。其中两种产品的配料差别在于***传奇添加了花椒,花椒含量占比0.03%。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查询与计算,***传奇内含花椒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每100g含量分别为0.002g、0.0027g、0.020g、0.014毫克。根据**榨菜丝的测试报告显示该产品的能量:64KJ/100g、蛋白质1.2g/100g、脂肪0.9g/100g、碳水化合物0.6g/100g、钠1166mg/100g。两款产品的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为64KJ/100g、蛋白质1.2g/100g、脂肪0.9g/100g、碳水化合物0.6g/100g、钠1078mg/100g。2025年2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关于“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调解。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涪陵市监(终止调解)字〔20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调查材料、现场笔录、测试报告、《关于“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接受调解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申请人主要对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举报人是否虚假标注了营养成分表。本案中,被举报人所生产的**榨菜丝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钠每100g为0.014毫克,其测试报告中显示实际钠含量为1166mg/100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6.4“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含量的误差范围为≥标示值的80%,钠含量的误差范围为≤标示值的120%”的规定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项“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的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的规定,**榨菜丝标注钠的数值在误差允许范围内。此外,被举报人所生产的***传奇和**榨菜丝投入的各种辅料除花椒外,和生产**榨菜丝的辅料比例是一致的,且每100克***传奇中花椒含量为不到0.03克。被举报人采用**榨菜丝检测结果为基础依据,标示***传奇的营养成分表,也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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