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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57号
日期: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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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由于无法联系到申请人,故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7、23、31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申请人同时提出的举报事宜进行依法调查处理并回复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但其公然违法不作为乱作为,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并回复告知申请人本案是否立案。且其回复内容中认定事实不属实,不符合本案所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如实充分准确及时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通报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但被申请人违法恶意混淆“向重庆药监局备案”及本案实际所提及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通报”两种截然不同的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以“被投诉举报人不需要向重庆药监局备案”等与被投诉举报人应依法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通报其产品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毫无冲突及关联的理由情形公然恶意违法混淆篡改本案相关事实情形包庇被投诉举报人肆意违法生产经营侵害申请人及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却执意违法以不合法理由事实情形抗拒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其进行查处放任其肆意横行为非作歹置之不理。且被投诉举报人及该案涉产品作为中国境内注册及生产的产品依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在全国12315 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称被投诉人销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并赔款。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其产品质量以及标签标识合法合规。同时,该公司向我局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不同意我局居中调解。综上,我局于2025年2月10在全国12315系统内进行初查反馈,于2025年2月17日在系统内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回复。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在**大药房购买了涉案产品,通过扫描二维码付款*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遂于2025年1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开展了核查。2025年2月6日,被投诉人出具《关于消费者投诉*******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对申请人所投诉的企业生产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样式与通报的产品样式不一致,涉案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标注成分含量,涉案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标注合格证明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初查反馈,告知案件受理情况。2025年2月14日,被投诉人出具第二份《关于消费者投诉*******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居中调解。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反馈。其一,关于企业生产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样式与通报的产品样式不一致。经确认,这二者不一致是产品外包装改新版导致的。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药监药注〔2019〕8号)的第三条规定不需要向市局提出备案补充申请:可由企业自行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订的情形,包括变更药品⋯⋯标签的版式、颜色、尺寸⋯⋯等不涉及与药品相关的文字内容变化的。因此,消费者买到的药品盒子样式会与图片不完全一致,且无备案资料。其二,关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标注成分含量。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普通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或者规定稍有差别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因此对于医药产品的问题,首先适用药品领域的最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药品标签和说明书的标注规定,未要求中成药药品标注药品成分含量。其三,关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要求标注合格证明。对于药品这种特殊商品,具体的执行标准要求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理由同第2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通常是以批次为单位出具。药品生产企业会对每一批次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批次检验合格报告书。药品销售给经销商时,会随货提供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如每盒、每瓶)通常会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批号、有效期等信息,可以通过批号追溯到该批次药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书,也可以在整件药品的纸箱中查看到该批药品的合格证明,但不需要每盒药品都附带单独的检验合格证明。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方不同意投诉人的诉求,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平台投诉单、调查材料、流转信息时间轴及两份《关于消费者投诉*******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申请人主要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2025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渠道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5年2月14日,被投诉人出具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结果,完成投诉处理程序。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第八条明确规定“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在提交投诉时已勾选“我已阅读并接受《投诉须知》”,表明其知晓投诉与举报为独立渠道。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终止调解,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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