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孙**,*,*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潘**,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申请材料存在不规范之处,于2024年11月4日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4年11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全部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因相关情况需进一步核实,本案于2025年1月24日起中止审理,于2025年6月11日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阅卷后提交了书面阅卷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强制平整土地、清除申请人的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申请人承包地上附着物损失,并向申请人返还承包地使用权。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权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强制清除申请人承包地上附着物、强制平整土地的行为已经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4〕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单位也未对申请人作出正式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强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平整土地并强行施工,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返还。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拟征收土地分户现状调查表》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未经过合法的评估程序,与实际情况不符,侵犯了申请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征收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目前并未将安置补助费落实到位、未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重庆白涛****项目土地征收经过严格的立项、申报、有以下批复文件:《重庆市涪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白涛****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涪发改委发〔2021〕893号)、《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涪陵白涛化工园区****热电联产项目无需办理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书的复函》《重庆市能源局关于〈重庆白涛工业园区热电联产发展规划(2020—2025)修编〉有关事项的复函》《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涪陵白涛****联产项目核准的批复》。上述文件答复人在公告栏中已经公示过,并且召开会议对于《涪陵府发〔2021〕27号文件》的学习,且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2日发布了征地预公告。因此并非申请人所称未书面通知,侵犯其知情权。申请人本人或家庭成员也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征地事宜。二、答复人已经对申请人进行过补偿,无法进行二次补偿。2023年6月29日及6月30日,******连续两次召开会议,被征地户代表到场参加会议,对于《涪陵府发〔2021〕27号文件》第二章中征地补偿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情况及****热电联产(****)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研究后确定,可见答复人对于补偿的方式、费用等问题已经征求了村民集体意见,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139.01亩土地进行征收,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协议签订后,区征地中心按照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给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转账凭证为证)。因此,申请人所称未与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不成立,本单位对于平整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已经按规定具实补偿,不应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赔偿事由进行二次补偿。三、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土地腾退相关事宜:“白涛街道******应当在与区征地事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土地和房屋,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白涛街道******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交给白涛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就应当配合履行腾退土地和办理产权证书注销登记事宜,申请人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土地,二次支付青苗补偿等费用。综上,答复人已经就申请人申请的赔偿事项进行过赔偿,无可以赔偿的内容;其要求返还土地的申请事项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也并非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经涪府复〔2024〕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2022年6月22日,涪陵区政府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预公告》(涪陵府征地预公告〔2022〕13号,以下简称《预公告》),公告拟征收范围、征收目的(拟用于实施成片开发建设)、土地现状调查安排及要求等内容。2023年3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涪陵区政府依法对实施涪陵区成片开发建设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涪陵府征地方案公告〔2023〕4号),载明补偿安置内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2023年4月20日,涪陵区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并公布(涪陵府征地方案确定公告〔2023〕5号,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方案》),载明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2023年4月28日,白涛街道******与区征地中心签订《协议书》,因实施***镇及周边区域改造工程一期(涪陵区成片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对白涛街道******139.031亩土地进行征收,约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2023年5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23〕207号,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将白涛街道******等2个组集体土地13.9398公顷征收。2023年7月30日,涪陵区政府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涪陵府征地公告〔2023〕10号,以下简称《征地公告》),载有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征收范围、面积及目的,征收时间安排及其他等事项。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后区征地中心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2023年10月12日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足额支付给白涛街道******所在的涪陵区白涛街道财政办公室。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23〕2758号)查明的事实有:案涉平整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的实施单位为白涛街道办事处。
本案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分户现状调查表》(以下简称《现状调查表》)显示,张*的青苗为1.428亩,其他地上附着物1.428亩,其中林地0亩;杨*的青苗为0.82亩,其他地上附着物0.82亩,其中林地0亩;孙**的青苗为1.713亩,其他地上附着物1.929亩,其中林地0.215亩,林地类型为针叶林;张**的青苗为1.226亩,其他地上附着物1.728亩,其中林地0.502亩,林地类型为针叶林。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拟征收土地分户调查表》(以下简称《分户调查表》)显示,张*的本次征收土地面积1.428亩,其中承包地1.428亩;杨*的本次征收土地面积0.82亩,其中承包地0.82亩;孙**的本次征收土地面积1.929亩,其中承包地1.713亩,林地0.215亩;张**的本次征收土地面积1.728亩,其中承包地1.226亩,林地0.502亩。《现状调查表》和《分户调查表》的张*和张**部分未经本人签字确认,孙**部分由其妻子盛**签字确认,杨*部分由其母亲袁**签字确认。在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上述两表由案外人肖**进行签字确认。
******(原2组)****土地补偿明细中,张*的耕地面积为1.225亩,原扩建公路归还面积0亩,合计1.225亩,耕地土地补偿(13416元/亩)16434.60元,青苗费(2400元/亩)2940元,零星经济零木(3600元/亩)4410元,合计23784.6元,山林面积0亩,山林林地补偿(3600元/亩)0元,山林土地补偿(136416元/亩)0元,合计0元,总合计23784.6元。
杨*的耕地面积为0.82亩,原扩建公路归还面积0.043亩,合计0.863亩,耕地土地补偿(13416元/亩)11572.49元,青苗费(2400元/亩)2070.21元,零星经济零木(3600元/亩)3105.32元,合计16748.02元,山林面积0.213亩,山林林地补偿(3600元/亩)766.8元,山林土地补偿(136416元/亩)2857.61元,合计3624.41元,总合计20372.42元。
孙**的耕地面积为0.82亩,原扩建公路归还面积0.043亩,合计0.863亩,耕地土地补偿(13416元/亩)11572.49元,青苗费(2400元/亩)2070.21元,零星经济零木(3600元/亩)3105.32元,合计16748.02元,山林面积0.213亩,山林林地补偿(3600元/亩)766.8元,山林土地补偿(136416元/亩)2857.61元,合计3624.41元,总合计20372.42元。
张**的耕地面积为1.43亩,原扩建公路归还面积0亩,合计1.43亩,耕地土地补偿(13416元/亩)19184.88元,青苗费(2400元/亩)3432元,零星经济林木(3600元/亩)5148元,合计27764.88元,山林面积0.497亩,山林林地补偿(3600元/亩)1789.20元,山林土地补偿(136416元/亩)6667.75元,合计8456.95元,总合计36221.83元。
2023年9月6日,涪陵区白涛街道财政办公室按照******(原2组)****土地补偿明细的金额将土地补偿费、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申请人本人或家庭成员的账户上。
2024年4月9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2024〕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平整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针对强制平整土地、清除申请人的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申请人承包地上附着物损失,并向申请人返还承包地使用权。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告知申请人重庆白涛****项目系合法征收土地,已经征收的土地无权要求返还;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涪陵府发〔2024〕27号文件》的要求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市场价值对申请人进行足额补偿;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已经不是案涉土地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返还土地。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渝府复〔2023〕275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涪府复〔2024〕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方案》《批复》《征地公告》《协议书》《现状调查表》《分户调查表》《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清除申请人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占用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因违法强制清除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通过《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获得了足额补偿,故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然而,被申请人提交的《现状调查表》《分户调查表》所确认的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关键事实,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的补偿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实获得了与调查确认结果相符的补偿。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经获得了征地补偿安置权益为由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依据土地现状、分户调查结果、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财产的所有权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