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单位副政委。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于3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酒驾处罚决定和编号:*****************的强制措施。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0日18时,我和朋友吃饭时喝了不到半瓶啤酒,大约21点50左右我在代驾群叫了代驾后,就走路去*********停车库,22点03分48秒,把我的渝******白色**车开到车库收费处,04分08秒缴费10元,22点05分将车开到****天桥下支路,将双闪打开后下车等待代驾来开。我停车后刚下车就有一个人来拉住我说他是交巡警的,问我喝酒没有,我说四个小时前喝了一点,我是从车库开出来在这里等待代驾的,并出示了在代驾群里面叫代驾的音频,但他们质疑并要求吹气,后显示屏显示75,他们说我酒驾了,并要求我去涪陵区交巡警支队敦仁勤务大队辖区处理,这还涉及跨区域执法。
我认为酒精检测设备失效失真,该酒精检测仪的设备如果是正常准确的,而民警查获我的系酒驾的时间为22点01分无误的话,我有不在场的时间证据,因为我22点04分左右我还在****车库,没有驾车。若检测仪上的时间是错误的,那么检测数据也是错误的,其数据结果是失真失效的,不能作为执法处罚依据。我18点左右喝了不到半瓶啤酒,三个半小时后还有75的酒精检测数值,说明检测设备肯定有问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5年2月20日22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5mg/100m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自查获申请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按照工作规范设置勤务点,摆放反光锥桶、限速标志等。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所使用的酒精检测仪时间有问题情况属实,被申请人的执法记录仪时间和酒精呼气检测单上的时间存在误差,但被申请人所使用的酒精检测仪检定周期为六个月,该项检测是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测并出具证书,符合国家强制检测标准,真实有效。同时,执法记录仪显示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时间与申请人描述的吻合。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0日22时0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白色**车小型汽车,行驶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75mg/100ml。后被民警认定为酒后驾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此次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出厂编号为91008141,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定合格,有效期从2024年10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测试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在检定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交警支队出具了《关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时间校准的情况说明》,就质量检测院检测范围作了简要说明。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时间校准的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75mg/100ml,已达到酒驾标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违法时间和酒精测试仪上的时间均有问题,可能影响测试仪最后的数据结果的真实性。但根据本机关调查的证据,酒精测试仪的显示时间并不在质量标准检测范围内,该酒精测试仪经过了合法合规检验,本次使用时仍在检定有效期内,那么酒精含量测试仪的最终测试结果当然准确有效,申请人的事实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另,申请人请求撤销酒驾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具体的最终结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