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请求撤销与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涪**征地协议〔2023〕1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与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签订的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依法将已被实际征用、拆除的土地及附着物纳入征地协议内,足额支付征地款,案涉协议约定事项,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依法合理公平,实事求是补充完善征地补偿协议,化解行政行为中的具体纠纷和矛盾。2021年6月17日,涪陵区**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二期扩建项目启动,并征地腾地。被申请人和**村委和**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开会、宣传、公告,也未签订任何征地协议,更未让村民知晓参与。因一期征地12.39亩,征地事务中心实际支付给**二组集体经济组织29760元,还把集体养猪场写入协议合同却不依法按拆迁补偿处理,也不额外支付一分钱,也未享受到失地社保待遇,养猪场一直没拆除,集体也未有收益。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笔录不得超过应当签订协议总数的10%,未签订土地面积不得超过拟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意思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需满足90%的签约率才能推动强制征地,即同意签订的使用权人数要达到90%,如果未达到,县级人民政府就不应该报批。其次,还应该先补偿后征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款的原则。2021年6月17日,已征收结束,不但不签订协议,也不及时足额支付征地款,拖至2023年5月20日,悄悄哄骗王**签订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协议》,直到2025年3月6日才知协议内容真相。而且王**虽然是小组长,但其没有承包地被征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经多数村民参与知晓同意,没有代表参加,也是属于违法无效,而且协议内容不公平合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合法,应当确定违法、撤销或变更补充完善。本案协议签订日期是2023年5月20日,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应当在征收、腾地之前,申请人交地腾地是2021年6月17日,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土地征地款。而且征收前一定要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不能强行征收,本案没有公布〔2022〕2号拟征地公开,而且包括村委、**镇政府并没召集组织本村村民开会,〔2023〕2号补偿安置也是2023年2月27日,晚了7日,而且只是公告,不能代替征地补偿决定。而且2021年7月,重庆******公司已中标进场施工,2022年8月15日已竣工投产使用,征地行为涉及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与被征地农户、集体利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使用权人参加签订,只有小组长一人签订,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明显无效。虽然协议(二)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以综合定额补偿方式进行补偿,4.5825×14000元/亩=64155元,明显过低。**镇政府未经过申请人集体,王**签字同意,擅自做主,支付给被拆除宅基地几户,依规定和道理是分开。而且**村二组是真实明显的长江三峡水漠127亩的移民村,按三类乡镇综合地价53600元/亩就不合理,也未照顾实际情况,协议内容将土地综合地价又分割成土地补偿费16080元/亩,将37520元还给政府征收方,只给被征地方16080元/亩,又分割成20%归集体管理使用,用于支付给未承包到土地和未享受到失地社保待遇安置、公共服务管理、基础设施开支用途。其余80%用于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及被登记认可上报的人员。有征收必有安置,明显多0.74亩,必须得增加一个社保名额,6个失地社保名单未经申请人集体评议认可确定。将综合地价款53600元剥分出37520元/亩,共171935.40元,给6个失地社保确定人员筹集社保筹集资金,发放给受益享受的6个人员。依据土地管理法及补偿条例,失地农民的社保筹集资金应由征收方承担。协议内容(三)农村房屋补偿和住房安置,乙方征地范围内的其他农村房屋由甲方与被搬迁房屋权利人另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意思明确具体,享受6个失地社保人员全部是搬迁户,农村宅基地复垦也好,搬迁也罢,都有失地社保安置和附着物补偿。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及涪陵区27号文件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重庆市涪陵区**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二期扩建项目征地共4.5825亩,实则应加上0.74亩,共5.3225亩,外加集体养猪场2.96亩,合计8.2825亩。协议内容中“三、土地腾退及补偿安置费用支付(二)需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费用137841.60元”,却打款给**镇经发办、经农委拆迁办况某操作,未经申请人小组长同意和签字经办,擅自支付给他人后,只剩余13700元,又少10倍,明显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协议内容“四、其他事项:(一)本协议自土地征收申请征收范围内核减的,按照相关规定标准相应调整本协议内容”,被征地农户自2021年6月17日就交地腾地至今已近4年,青苗补助费的标准是1400元/亩/年,共5.3225亩×1400元/亩×4年=29806元,应当补足。申请人集体总共才收13700元。协议的签订是避开使用权人,当然所有权人应当支付青苗4年的补助费,集体附着物、渡槽、水沟、变压房、电杆、养猪场、自然受益人属于**四社207个村民共有共享,失去了这么多又值钱的地上附着物,不向所有权人追偿又难辞其咎。综上,本协议的签订不仅是程序违法,没有代表和使用权人等行政相对人的第三方参与知晓,双方主体已存在瑕疵。更严重的是实体违法。被征收范围内的0.74亩,集体附着物、水沟、渡槽、变压房、电杆、公路一段,一样没有,也没有一分钱补偿。还为降低征收成本,将4.5825亩×14000元/亩的综合定额附着物直接支付给拆迁户,将综合三类乡镇53600元/亩的纵膈低价全部瓜分用去筹集支付6个失地社保款171935.40元,16080元的补偿费共计73686.60元,80%支付给所谓的被征农户,架空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只余13700元。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实存在瑕疵和违法的情况,依据该协议“四、其他事项(三)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履行行政协议超越职权部分,应当给予制止。希望行政复议机关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签订案涉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和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签订的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成立。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第四条规定,答复人作为本辖区的征地实施机构,承担辖区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因为建设**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需要,且涪陵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4日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涪陵府征地预公告〔2020〕20号),现申请人请求撤销签订征地协议不能成立。二、申请人与答复人签订的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法定征收程序,申请人诉求撤销于法无据。申请人与答复人在签订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前,已对本次征收的集体土地经过了预公告、风险评估程序,信访备案,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确定公告,取得重庆市征地批文等法定程序,并对涉及的公告进行了张贴公示等,依法制作了征地公告,并张贴公示等。案涉集体土地的征收已取得合法征地手续,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平、合理,符合法定的征地标准,其补偿标准适用于案涉征地的所有拆迁户。答复人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并签订协议,答复人在履行征地前述程序合法,与申请人签订的征收协议,申请人诉求撤销于法无据。三、申请人与答复人签订的涪**征地协议〔2023〕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案涉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四条及第七十条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不具有上述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四、申请人诉求撤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现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申请人与答复人于2025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至本次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时,现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答复人认为还要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主张撤销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应于驳回。五、答复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涉及的行政协议已经履行,答复人无违约行为。本案中,答复人无单方变更、解除的行为,也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行为,答复人是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在申请人与答复人签订本案的征地协议后,答复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征地补偿的款项支付,答复人也无违约行为,现经核实,涉及协议约定的款项,申请人已收到,现主张撤销不能成立。六、本案答复人无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行政救济,完善、变更、补充征地补偿安置不能成立,也不是行政复议的范畴。行政救济是相对人对于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请求矫正的救济,因实施救济的主体为行政机关,是监督行政活动的一种方式。答复人在本次征地行为中无任何违法行为,无行政救济的必要性,现涉及行政协议已经履行,申请人诉求请求行政救济完善、变更、补充征地补偿安置不能成立、也不是行政复议的范畴。七、申请人本次复议的请求涉及多个行为,不符合“一行为一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行为一诉讼”是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复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涉及多个行为、多个单位,申请人应予以明确。案涉征地行为不只是涉及答复人,且在同一行政诉讼案件中,针对不同行政机关涉及的不同的行为提起一个行政复议的,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对行政复议的撤销进行审查,申请人提起其他复议请求,不是本案的受理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启动征收土地的公告》,**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项目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拟征收********集体土地0.3055公顷,并在**镇**村进行公示。2022年3月,针对**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项目二期扩建工程集体土地转用征收开展稳定风险评估,2023年2月27 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镇**村发布《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2023年4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说明已于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29日期间,依法对建设**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项目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布,现对该征地方案予以确定并公布。2023年5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2023年5月20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涪**征地协议〔2023〕1号),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4.5825亩,土地补偿费用金额为73686.6元,安置对象6人,安置补助费共计216000元,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64155元,甲方需支付给乙方费用137841.6元。根据业务专用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该费用。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协议。因申请人材料不全,本机关向其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补正期间,申请人提供了《涪陵区********村民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显示其在2025年4月13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议定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会议记录有37个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启动征收土地的公告》、《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关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涪**征地协议〔202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建设**镇****榨菜废水集中处理项目二期扩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公示照片、业务专用凭证、记账凭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询问笔录、《涪陵区********村民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44 号)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发〔2021〕27号)》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事务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申请人作为被征收方,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5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行政协议,现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协议,因其未对主张不知晓协议签名的理由提出证据,应当视其自签订行政协议时知晓,申请人于2025年4月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符合法定要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