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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34号
日期: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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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8日收到,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在**购买**白酒,发现该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GB/T26761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以及“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事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

上述涉案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GB/T26761,GB10344中标示质量等级,根据(GB7718-2011)的4.1.11.4条款内容,涉案产品的类型为小曲固态法白酒,未按照国家标准GB275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4.1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签出酒精度、警示语和保质期的标识外,应符合GB7718的规定,4.3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申请人认为这不是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登记,其举报重庆市****有限公司生产的“******酒”未标注质量等级,也未标注提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违反食品安全法。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现场核查,2025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食品外包装与申请人举报图片一致。申请人提出未标注质量等级,因被举报食品为散装食品,其执行标准中未要求散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注产品质量等级。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举报食品未标注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被举报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该标签问题属于瑕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达到接受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在网上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认为涉案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GB/T26761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也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于2025年3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并调查取证。经核查,被举报食品“******酒”外包装情况与申请人举报图片一致。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并依法询问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散装**酒,是购买者下单后才将白酒装入塑料桶中计量包装,不是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未按GB2757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生产时间和酒精度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网购平台截图、涉案产品标签照片、《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立案查处,本案中,案涉产品是散装**酒,是购买者下单后才将白酒装入塑料桶中计量包装,是为了便于包装和运输使用的塑料桶包装,不是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因此可以不标注等级。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未按GB2757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的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于2025年4月2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5年4月8日,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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