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勾**,*,*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勾**,*,*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所作的涪陵公(崇义)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崇义)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3日上午9点09分左右,我开车进入涪陵区**********小区停车场,被保安挡住询问情况,我告知保安放个东西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上,经保安同意后进入小区将车辆停放在最左边自己停车位车辆旁边,我刚将东西拿到车上准备放,车离门口不到十米再加上下车拿东西时间一分钟左右,9点11分保安对我喊赶快开走,我说放了马上就走,保安再次说赶快开走、不开走就拍照投诉,我说随便拍麻烦你把它拖走,保安再次说赶快开走,我和保安争执后,保安就用对讲机打我胸口,我感觉不舒服,立马拨打110和120,民警询问情况后,我去医院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和费用交给民警。民警说调解,我不同意调解。2025年4月9日,申请人才拿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3日上午,在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消防通道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车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辱骂,第三人用对讲机打了申请人胸口一下,申请人去医院检查,结果为胸部皮肤挫伤。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报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达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2024年12月3日受案。由于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和其他证人证言,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到,申请人驾驶车辆进入小区,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拿放物品,因停放时间过长,第三人就让申请人把车开走,双方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后,申请人拒不挪车。第三人准备用手机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拍照时,申请人不让第三人拍照,第三人在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支援时,第三人用对讲机砸了申请人胸口一下。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和申请人调解,调解无果。结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申请人占用消防通道,第三人让申请人挪车属于正常履行保安职责,双方因言语冲突进而发生第三人用对讲机砸了一下申请人胸口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治安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等因素后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25年3月19日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
第三人称:纠纷事实是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将车辆违规停放于****小区露天停车场的消防通道上,第三人作为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其工作职责是服务小区业主规范停车,不阻塞消防通道,申请人开车进入进口时,我已口头告知小区车位已满,临停短时间放东西要尽快,后面我见申请人长时间未开走车辆,随即催促其赶紧开走,但申请人态度蛮横,言语粗鄙,我因自身岁数比申请人大很多,就走上前质问,随即申请人采取了扩大矛盾的带有攻击性的用车门撞击我的行为,我顺势用手里的对讲机防卫中触碰到了申请人胸口。申请人在并未真实受伤情况下拨打了110和120救护车。崇义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后进行询问,报警回执上申请人的自我陈述也是自己未受伤,但在派出所询问时佯装头痛,要求治疗,后民警让申请人检查治疗后再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我认为基于化解矛盾减少纷争,尽快恢复正常工作、生活,且考虑到当时是否受伤情况不明,民警也建议进行检查,故愿意进行适当的检查费补偿等,但申请人趁机讹诈要2000多元才肯罢休,我拒绝其不当要求。后经医院检查,申请人并无受伤需要治疗情况,公安机关也因我的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实质伤害,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不对我进行治安处罚。申请人不服,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涪陵区公安局未处罚我的行为,将我列为第三人,最后申请人自行撤诉,后申请人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在又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首先综合以上纠纷事实及主要经过,申请人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完全处于主导且有扩大纠纷冲突的直接故意,我给予申请人方便放行进入临停,申请人不知感恩人情方便,在我催促时态度蛮横无理,出口成脏且故意采取肢体冲突,是造成冲突的直接原因。其次申请人在报警时自称未受伤,但公安机关介入后故意佯装受伤,呼叫救护车,并要求做不必要的过度医疗检查。而最终检查结果也表明无实质伤情,无去医院治疗必要,但仍要求治疗,有敲诈讹诈和浪费宝贵医疗资源的主观故意,而且其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故意夸大损失,要求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等,实际纠纷未造成损害也未导致申请人耽误工作,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诊断。在公安机关调解未达到申请人敲诈讹诈的目的时,申请人又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向公安机关施压,企图通过此方式达到自己讹诈和转嫁自己恶意过度医疗的目的。因此,针对申请人的浮躁无礼、恶意扩大冲突、肆意浪费医疗资源、司法资源,我系依法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在申请人暴力用车门撞击后应激反应用手中对讲机还击并不构成侵权过错,也没有伤害申请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反而是正当维护小区秩序和保护自身合法身体权益的范畴,且申请人并无实质性需要治疗的伤害后果,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正当,敢于履职,回应了广大业主需求,应当大力倡导支持,坚决打击否定申请人这种不尊重社会公德的霸权行径。因此,为倡导文明行为,打击不文明行为,支持弘扬社会正气,并减少讼累浪费更多的国家资源,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公安机关的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将车停在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消防道上,作为保安的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用对讲机打了申请人胸口。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案后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并于当日询问申请人和第三人。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调解,调解未果。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调解笔录、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勾**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能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予处罚。本机关认为,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判断,应当从违法行为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采用的手段、是否对相对人造成伤害、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判断情节是否达到“特别”轻微的程度。本案争议因第三人督促申请人不要占用消防通道发生口角纠纷引发,第三人用对讲机打了申请人胸口一下,经医院诊断为胸部皮肤挫伤。本机关认为该行为虽然是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实施,但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在案证据缺乏充分支撑。且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202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属于超期作出行政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崇义)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崇义)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