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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47号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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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通过***平台购买由“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生产日期:2025年3月25日)。为核实食品安全性,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挂号信(邮件号:**************)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为由,认定该检测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特指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调查报告、审批文件等过程性信息。而本案检测报告的性质截然不同:一是内容属性:检测报告是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客观技术判定结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依法应当主动公开。二是功能区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服务于案件处理,而检测报告直接关系消费者食品安全及知情权,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食品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已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检测报告作为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的核心信息,其公开义务直接由食品安全法规定。被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排除食品安全法的适用,系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涉嫌包庇企业、滥用职权:一是检测报告未达到“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保密标准。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认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履行调查核实、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要求生产企业说明保密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检测报告属于“案卷信息”,程序严重违法。若检测报告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则表明被申请人已对涉案企业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案件调查情况,涉嫌隐瞒食品安全风险,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不得隐瞒、谎报”义务。二是拒不公开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剥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质量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督促企业履行真实信息披露义务。被申请人以“案卷信息”为借口拒绝公开,实质是放任企业规避质量监督,损害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12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关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工单编号:***************),现申请人申请涉案商品,关于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5日,此生产批次的检测报告”。

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了答复。经核实,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其食品标签未标示固形物含量,要求被申请人查处。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4月12日由被申请人门房签收。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举报食品2025年3月25日批次的检测报告”,属于被申请人处置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于2025年4月18日函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错误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混淆,导致了申请人对该条规定的错误认知。

三、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答复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事项(邮件交寄单号:************)。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平台“****”店铺购买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其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该商品关于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5日生产批次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申请公开的购买的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25年3月25日批次商品的检测报告,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商品图片、邮寄单、涪市监依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内容为关于申请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3月25日生产批次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履行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市监依复〔2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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