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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62号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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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罗*,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彭**,*,*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收悉,于2025年5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的代理人阅卷后提交了书面阅卷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彭**受伤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而是在其他地方,彭**受伤是因为后期的个人恩怨相互打架造成;并非起初的工作原因打架,就算是因为工作,也不至于用打架的方式来解决,打架冲突,性质恶劣;工伤科的案件处理笺上内容有改动,将之前的“争执后打架”划掉“打架”仅留下“争执”。按理争执只是嘴上说话,互相骂或者吵,是不会造成脱漆剂的翻洒,更不会造成身体上伤害。根据笔录,彭**并非不是他人故意洒脱漆剂受伤,而是争执后升级为个人恩怨打架打翻造成受伤。若定为工伤,因个人冲动不承担责任,会给厂区其他工人甚至其他企业工人都会造成效仿,或者彭**在以后的工作中再次与他人发生类似情况,造成更不可控的后果,给社会治安管理造成影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提交的彭**(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涪人社伤险补字〔2025〕44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于2025年4月23日中止,2025年4月28日恢复。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派遣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南川)操作工。根据安排2025年2月3日上夜班(工作时间为:19:30—次日07:30),01时47分左右,当其在派遣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在使用叉车拉货问题上与员工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劝架人工作中使用的脱漆剂(稀释硫酸)打翻不慎泼洒在第三人脸部到胸部以下并溅伤眼睛。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烧伤Ⅱ°2%、胸壁烧伤Ⅱ°3%、面部烧伤 Ⅱ°3%、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与工友发生争执,被不慎打翻的脱漆剂烧伤眼睛,考勤打卡记录、监控截图、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均能够证明第三人当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510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拒绝参加复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派遣到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南川)工作,工作内容为操作工。事发当天(2025年2月3日)第三人上夜班(工作时间为:19:30—次日07:30)。2025年2月3日01时47分左右,第三人和案外人代**因叉车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推搡。案外人肖**前去劝架,其间案外人肖**在工作中使用的脱漆剂(稀释硫酸)被打翻,不慎泼洒在第三人脸部到胸部以下并溅伤眼睛。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烧伤Ⅱ°2%、胸壁烧伤Ⅱ°3%、面部烧伤 Ⅱ°3%、双眼角膜化学性烧伤。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510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劳务外包合作合同、打卡记录、上班监控截图、证人证言、公安局机关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书面阅卷意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正值其夜班工作时间(2025年2月3日01时47分),事发地点为用工单位的生产车间,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时空要件。此外,第三人彭**和案外人代**的争执直接源于叉车使用这一工作事项,脱漆剂作为工作场所固有危险源,与工作环境存在必然联系,劝架行为亦是维持正常工作秩序的合理延伸。因此,本案伤害虽由争执引发,但始终未脱离工作场景和工作关系的本质属性,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故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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