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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69号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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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5〕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5〕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拉的是老家的亲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区内巡游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法行政主体。申请人线下揽客的经营行为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以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张**自认事发时渝******号车辆系其本人驾驶,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转非,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核实,申请人张**与事发时的乘客陈**互不相识,上述乘客系申请人通过“电话招揽”方式乘车,行程从涪陵******到涪陵*****,申请人张**向乘客陈**按照7元/人的标准收取车费,双方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到达终点时付款。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是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情况下,通过点对点直接招揽乘客并直接收取乘客的乘车费用,其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答复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251项,对其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事发时行驶的渝******号车辆,所有人为周**,周**是申请人的母亲,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转非,该车辆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事发时该车辆系申请人本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证。2025年3月25日15时30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涪陵区***路段对渝******号车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乘客自述,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约定行程从涪陵******到涪陵*****,申请人张**向乘客陈**按照7元/人的标准收取车费,通过现金支付,到达终点时支付,执法人员现场询问乘客与申请人后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对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自己之前被涪陵交通执法三大队检查过一次。

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相关证件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张**驾驶渝******号车辆搭载乘客陈**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执法机关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张**与乘客陈**通过电话约定行程,按照7元/人的标准收取车费,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且该收费行为以前也存在。申请人主张其搭载的是老家亲戚,但未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且双方之间搭载路线固定、收费方式统一,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特征。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对涉案车辆使用性质、所有人信息及驾驶员资质等进行了全面核查,执法程序合法规范。综上,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渝交规〔2024〕2号)第251项,符合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或者载客人数在2人(含)以下情形的,属于从轻情节,处5000元罚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102交执罚〔202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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