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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79号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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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5〕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涪102交执罚〔2025〕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刚好那天有事要去**,没有以盈利为目的,顺路带了两个人去涪陵,在顺风车平台找的三个乘车人,其中有两名乘客是一起的,觉得平台抽取了过高的佣金,主动取消订单,我想着也是顺路,就答应了带他们下去,这是第一次犯这种错误,因为家庭比较困难,希望能够给予一次机会,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重庆市涪陵区行政区内巡游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法行政主体。申请人线下揽客的经营行为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以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罗*自认事发时渝*******号车辆系其本人驾驶,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核实,渝******* 号车辆所有人为重庆*****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核载5人,车上一共3名乘客。事发时,申请人罗*与3名乘客互不相识,其中2名乘客(一行人)表示通过“****”APP发布行程,重庆市**************(南1门)后联系到驾驶员(罗*),上车后驾驶员与2名乘客协商取消顺风车订单,口头约定*元车费,驾驶员已通过微信收款码收取*元车费。渝*******一汽牌小型轿车取得了网约车运输证,但驾驶员罗*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且驾驶员与其中2名乘客提供不了有效的网约订单。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手机微信交易记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是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情况下,通过线下揽客乘车并直接收取乘客的乘车费用,其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答复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 251项,对其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事发时行驶的渝*******号车辆,所有人为重庆*****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事发时该车辆系申请人本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25年4月30日9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涪陵区涪陵西收费站出口路段对渝*******号车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车核载5人,车上一共3名乘客。其中1名乘客是申请人通过“****”APP顺风车接单,该乘客从重庆市**************到****地下停车场,“****”APP显示已支付车费*元。另外2名乘客(一行人)表示通过“****”APP发布行程重庆市**************(南1门)后联系到申请人,上车后申请人与2名乘客协商取消顺风车订单,口头约定*元车费,申请人已通过微信收款码收取*元车费。执法人员现场询问乘客与申请人后制作了现场笔录,申请人对与2名乘客协商取消顺风车订单,收取乘客*元车费,以及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事实予以认可。后执法人员当场对该车辆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当日缴纳了罚款。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相关证件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缴款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号车辆将两名乘客重庆市*********载至涪陵*****(****)(南1门),收取乘客*元车费,已通过微信支付完成。但申请人未取得了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且申请人与该2名乘客提供不了有效的网约订单,执法人员现场询问乘客与申请人后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从业资质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相关取证工作,整个执法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采集,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驾驶渝*******号车辆,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违反上述规定。根据《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路政、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交规〔2025〕8号)第286项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情形:“1.两次以下违法;2.载客里程未超过150公里的;3.未在凌晨2点至5点进行载客营运的。”属于从轻情节,处5000元罚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因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102交执罚〔2025〕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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