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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88号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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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6************,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10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涪陵区**食品商行市场违法行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10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我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我在***平台内涪陵区**食品商行(登记经营地址:重庆市涪陵区***********) 开设的“******的店”购买“巧克力饼干”订单编号:***********,收货圆通速递:YT***********,收到货后发现快递并非海外直邮或境内保税仓直接发货,但涉案食品标识为日文,无标识规范中文以及未标识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地址)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涉案商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经营走私食品;2、经营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3、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4、构成刑事犯罪。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政信件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10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向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答复,影响我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上事实认定,导致我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同时该处理结果影响我依法获取举报奖励的认定,不服被申请人答复具体理由:

一、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程序严重违法。未穷尽行政手段核查被举报人信息。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应要求***平台提供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交易数据及退货地址,但被申请人仅核查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未通过以下途径进一步调查:物流信息、平台协查、商家登记的经营者信息进行核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明显未尽调查义务。

二、被举报人行为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初步证据充分,申请人提供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交易快照等证据并告知被申请人有开箱视频,已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符合“有初步违法证据”“应给予行政处罚”“属本部门管辖”等条件,必须立案。入网食品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涪陵区**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有被申请人所在地注册登记办法,被申请人对该商家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不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或“查无下落”不属于法定不予立案情形。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市场违法行为认为不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法规适用不当。《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比属于特别法,根据《立法法》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认为只有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有管辖权,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无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四、“不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或“查无下落”的处置。通过上述办法“穷尽行政手段”对相对人信息进行核查,仍可能下落不明(如相对人确实已停止经营,或者搬迁到辖区之外的地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我国无法律法规规定找不到违法者或违法经营者不在登记住所地可以不予立案依据,故被申请人以联系不上违法者或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无任何依据。

五、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标识以及未标识在华注册编号并涉嫌非法走私入境或境内小作坊贴标生产,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也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我的投诉举报事项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处,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请求贵机关对涪陵区**食品商行责令改正,并对该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移交给有处分权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监督部门对我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内容,未告知我复议权利、期限、复议机关的名称、其应当构成不作为程序违法行为,导致我超过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销售的食品无中文标签并涉嫌经营走私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2月25日,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物流快递信息得知涉案商品的快递发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 2025年2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邮件号:************)。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的店”(涪陵区**百货商行)购买了威化巧克力饼干,花费了*元,订单号是***********。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发现其具有无中文标识、经营走私食品、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等违法事项,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2月25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河南省洛阳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10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邮寄轨迹截图、购物界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10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威化巧克力饼干,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遂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第10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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