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住广西柳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涪市场监管不〔2025〕第2003310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于2025年6月5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市场监管不〔2025〕第2003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丝”一份的产品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的处理结果和不予奖励的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被申请人叙述“经核查,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丝,其产品正面包装图案上印制有葱花、香菜,产品配料中没有葱花、香菜以及葱花、香菜风味的香精、香料。该公司负责人表示:该产品上的葱花、香菜图案是公司提示消费者,可以起点缀作用,也可以根据自身口味选择添加或者不添加。我局执法人员认为:在人们、大众普遍、一般认知中预包装食品(特别是酱腌菜食品)中不可能出现新鲜蔬菜,该产品包装图案上的葱花、香菜未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你举报一事,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但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青菜、香叶等)介绍食品,但没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即包装上印制图形图片与实际添加的配料严重不符,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本身含有图片中的食材成分,而非仅是点缀。涉案产品在包装正面印制的图形属于效果图,即会让消费者以为可以做出和效果图一模一样的菜品,然而并非如此。图片主要是食品照片经过处理后效果,以引起消费者购买欲望。市面上超市销售的产品都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4、3.5等条款规定食品包装上的图案应真实、准确,不能虚假、夸大,不能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的图形,也不能利用色差去误导消费者。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譬如可以在图片边上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见配料。食品包装上的图案不应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产品混淆。
二、“图片仅供参考”的性质与影响“图片仅供参考”通常作为广告中的一种声明,旨在告知消费者图片展示的商品可能与实际收到的商品存在差异。若图片与实际商品仅存在细微差别,且该声明未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则不构成虚假宣传,但若图片与实际商品存在严重不符,且该声明被用作掩盖虚假宣传的手段,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很显然该产品印制了葱花,香叶而没有加以说明,以此来诱导误导消费者是明显违法的。 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这两条规定均强调了广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要求广告内容不得虚假或引人误解。从申请人举报至今,商家既没有改正错误,也未召回这些涉案产品,仍然让其继续流入市场,欺骗消费者。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3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食品有限公司“**榨菜丝”上有葱花、香菜,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3月28日受理该投诉,于3月31日对该举报投诉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资质和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榨菜包装上的葱花图形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葱花在其所标示的图形内仅起点缀作用,消费者可以根据个人口好添加或不添加葱花,不属于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且该产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花,因此该产品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1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三个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购买了**榨菜丝,认为该产品包装上印制了葱花、香菜,但产品配料中没有葱花、香菜以及葱花、香菜风味的香精、香料,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该举报,于2025年3月31日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笔录显示:“当事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详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出示了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榨菜丝(净含量60克)’实物(详见该产品照片正反面复印件)。”被举报人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在人们、大众普遍、一般认知中预包装食品(特别是酱腌菜食品)中不可能出现新鲜蔬菜,该产品包装图案上的葱花、香菜未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5年4月1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小票图片、案涉产品包装图片、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应予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案需要经核查后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存在。本案中,案涉食品在包装袋的榨菜图形上标示了葱花或香菜,但该葱花或香菜不是所在图形的主要内容,仅起到点缀作用,与其标示的餐盘及其他图形作用一致,不属于通过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此外,该食品标明的配料已明确显示了产品不含葱花、香菜。因此,案涉食品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的规定。依据在案材料,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渝涪市场监管不〔2025〕第20033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