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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99号
日期:2025-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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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汤**,*,*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对涪陵区***食品商行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一款油条,该产品标注是初级农产品。但该油条经过了油炸,不符合初级农产品的定义,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理由是被举报人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经核查,该经营者未在注册地从事活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处理权限。申请人向该商户的发货地举报后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并未在你所反映的“江苏省盐城市***************”实际经营。通过查看***店铺后台上传的经营主体资质名称为涪陵区***食品商行,住所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不在本辖区,本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你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处购买的油条标注是初级农产品,但油条并非初级农产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涪陵区***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其注册地为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该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询申请人本次网购消费快递单号**********,发现其发货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平台在涪陵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油条。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购买的油条标注是初级农产品,但油条并非初级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5年6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6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江苏省盐城市发货。被申请人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食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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