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陈**,*,*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78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于2025年5月1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第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申请人已查阅复制被申请人的材料,本机关已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78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陈**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仓储部行车工,其岗位工作区域为重庆**生产区域。岗位工作时间为8:30—20:30。2025年1月2日早上,陈**到岗上班前,向班长秦*报告其到食堂吃完早餐出来时在楼梯间因个人原因不慎崴脚,其班长同意其回家休息。随后,公司安环部对其受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一、1月2日早上7:50,陈**步伐正常进入厂前区食堂,8:10步伐瘸拐离开食堂。但期间无人证实且无视频监控拍摄到其受伤过程。
二、陈**当日打卡时间为8:13,7:50—8:10为非其工作时间段。
三、重庆**对生产区与非生产区有明确区域划分,并明确规定非生产区域不从事生产性工作,非生产区域所设立食堂为非重庆**及关联独立法人独立经营,非重庆**管辖区域。如陈**在该区域受伤属于非其工作场所内。综上,在无法证实受伤真实性、非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场所的情况下,公司确定陈**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事后,陈**提出自己为工伤,公司要求陈**到公司指定工伤就医医院涪陵区***进行就医诊断及开具相关请假证明,同时出具相关就诊记录及医疗记录作为公司进行工伤申报的材料。但陈**拒不前往,并执意自行前往涪陵区***中医骨伤医院就诊并治疗。同时除提供相关请假证明外,其他就诊记录及医疗记录也拒不提供。据了解,陈**亲戚在涪陵区***中医骨伤医院工作。另外,陈**所提供的请假证明中医生签名笔记也存在同一医生笔记不一致、印鉴模糊等问题。
综上,陈**受伤过程真实性难以证实,受伤时间及场所也为非工作时间内及非工作场所内,且存在伪造就诊记录可能性等情况,我司认为陈**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5年2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陈**(第三人)系申请人处行车工。2025年1月2日07时50分左右,当其在公司食堂吃完早饭后下楼梯上班途中,步行至底楼楼梯时不慎扭伤左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存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行车工工作。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吃完早餐后在食堂楼梯间扭伤左足,考勤打卡记录、监控截图及视频、证人证言等均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中受伤,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主张存在伪造就诊记录,并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78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2年9月12日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在行车工岗位工作。申请人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申请人的安排,第三人在2025年1月2日的上班时间为08:15—20:30,当日7时50分左右,第三人到食堂吃早餐,8时10分左右从食堂出来进入生产区域,并于当日8时13分完成考勤打卡。通过对比第三人进出食堂的步伐形态,进入食堂前第三人的步伐无异常,从食堂出来进入生产区前显现拐脚。同时,当天第三人向班长秦*反映其在吃完早餐出来时在楼梯间不慎崴脚,要求请假。第三人受伤当天前往涪陵***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
第三人于2025年2月7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人提供了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对比陈**于2025年1月2日进入食堂前和进入生产区前的行走步态,进入食堂前无异常,从食堂出来进入生产区前显现拐脚,由此推测其崴脚发生地在食堂区域,发生时间约在7:50—8:10之间”。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称由申请人将每月的用餐补助打入第三人饭卡中,第三人在食堂中用餐。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社会保险参保信息、排班表及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在食堂吃饭监控及视频、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申请人的安排,本案第三人在2025年1月2日的上班时间为8时15分至20时30分,第三人于当日7时50分进入食堂,于当日8时13分完成考勤打卡,以上事实有考勤表、排班表等证据证明。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进食堂步伐正常,第三人从食堂出来进入生产区前有崴脚的走路姿态,且有班长秦*和同事看到第三人在当天上午上班时左足红肿,能够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1月2日在公司食堂用完早餐后准备上班扭伤致左足受伤”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主要是审查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场所、受伤的原因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根据申请人的安排,第三人于2025年1月2日上班时间为8时15分,第三人在早上8时10分左右受伤。从考勤打卡时间上看,第三人饭后即将投入到工作中,且提早到单位上班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前。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工作场所不能机械局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区域,申请人为劳动者安排和提供就餐的附属场所,属于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在食堂就餐后准备步行到生产厂房上班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应当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的复议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机关并不具有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本机关在此予以释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1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