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第三人: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2025年5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19年3月10日进入**工作,担任西厨厨师长。2024年11月17日在****正常工作,11:16左右,从酒店西餐厅前往负一楼西厨房途中的楼梯间时,不慎崴脚,随后立即前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软组织疾患;2024年11月30日前往重庆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足踝损伤、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治疗及处理:X片提示左足底3趾近节趾骨可疑骨折,可进一步CT检查,但第三人选择观察,定期复查;2024年12月7日前往重庆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足踝损伤、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治疗及处理:X片提示左足底3趾近节趾骨可疑骨折,可进一步CT检查,但第三人选择观察,定期复查;2024年12月14日前往重庆市**医院进行治疗,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足跟骨前缘游离点条状骨质密度影,考虑撕脱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查体。主治医生未进一步检查,仅根据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为左足踝损伤、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2025年2月18日前往****医院(**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足分歧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畸形愈合。****于2024年12月3日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涪陵人社局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电话通知,要求我司提供《工伤认定增加部位申请书》,当日我司电话回复,表示不认可周**左跟骨撕脱性-跟骨骨折的结果是在2024年11月17日发生的。在我司未提供的前提下,涪陵人社局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撤字〔2025〕*号),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进行撤销。2025年4月2日,涪陵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左足踝-损伤,左跟骨撕脱性-跟骨骨折。2025年4月11日我司工作人员前往涪陵人社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当即才知晓2025年2月25日,第三人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增加部位申请书》及提供了后续治疗的诊断结果,并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质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仅认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理由如下:(一)2024年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7日,经两家医院三次检查,均未确诊为骨折。且在医生医嘱中建议第三人进一步做 CT检查,但其未进一步检查。(二)根据涪陵区人社局提供的专家意见表,专家意见为第三人2024年12月14日CT检查结果左跟骨撕脱性骨折与2024年11月17日工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7日受伤后,选择2024年11月18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返岗,期间存在多种可能性产生新的病情或导致病情加重,且没有足够的依据可以确切地证明2024年11月17日崴脚当天就已经骨折的事实。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3日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载明诊断结果为“左踝软组织疾患”。2025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增加部位,同时提供了后续治疗的诊断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撤字〔2025〕*号),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申请人西厨厨师长。2024年11月17日11时16分左右,当其在公司酒店(涪陵)西餐厅工作期间,从西餐厅前往负一楼西厨房途中的楼梯间时,不慎摔伤左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左足踝-损伤,左跟骨撕脱性-跟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二是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存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厨师长工作。2024年11月17日,第三人受伤当日在****医院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于2024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医院CT 扫描发现左跟骨撕脱骨折,13周后再到**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三次诊断受伤部位一致,诊断具有连贯性,且CT检查较X线检查更直观、可靠。申请人主张不是工伤,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无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具有餐饮服务等内容,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在申请人处担任西厨厨师长岗位工作,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24年11月17日,第三人在西餐厅工作,在从西餐厅前往负一楼西厨房途中的楼梯间摔伤。2024年11月17日,经**医院经X片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2024年11月30日,第三人经重庆市**医院诊断为左足踝损伤,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在公司酒店(涪陵)西餐厅工作期间,从西餐厅前往负一楼西厨房途中的楼梯间,不慎摔伤左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2024年12月14日,第三人经重庆市**医院诊断为左足踝损伤、左跟骨撕脱性跟骨骨折。2025年2月18日,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分歧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畸形愈合。2025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增加部位申请书》,并提交了影像DX检查报告书、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专家意见表显示:跟骨撕脱骨折与工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撤字〔2025〕*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在公司酒店(涪陵)西餐厅工作期间,从西餐厅前往负一楼西厨房途中的楼梯间,不慎摔伤左足,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左足踝-损伤,左跟骨撕脱性-跟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将该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申报周**工伤的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图片、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表、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主要争议是第三人左跟骨撕脱性骨折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作为企业,经营范围包含餐饮行业等范围,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7日,第三人在送餐工作时摔伤,初步结果诊断为左踝软组织疾患,最终诊断结果为左跟骨撕脱性跟骨骨折、左足踝损伤。根据专家意见,该结果与其在2024年11月17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申请人未提出充分适当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撤字〔2025〕*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认字〔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