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李**,*,*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 2025年6月4日在***商城《****商贸》购买了商品:****钙。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并未标识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以及在华企业注册编号。查看发货地址并不是保税仓或者海外直邮,而是国内发货,也就是已经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应当有中文说明书。而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对于食品要求的标准法律,界定了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明确界限。食品安全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表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商家销售该无中文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一是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希望贵府领导能够撤销该回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回复。二是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向被申请人予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执法单位,对于群众举报内容消极怠工,称找不到商家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第五条,被申请人仅以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就不予立案处罚不可信。三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是在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被举报人后再次恢复调查,而不是直接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四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职权。就本案而言。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规定,且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予核查。并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及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然而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以通过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五是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管辖权,应依法履职,经营者注册地属于管辖范围,被举报人依法注册于重庆市涪陵区(注册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违法行为人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管辖权。六是“未实际经营”不构成免责理由,被申请人核查发现经营者“未在注册地经营”并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恰恰证明该主体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线索必须及时核查、依法处理,不得以“异地经营”为由推诿职责。被申请人未核实商品来源、未要求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属于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七是不予立案导致食品安全风险持续扩散,涉案商品无合法来源标识,可能系走私、假冒或不合格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及时查处,放任违法商品继续销售,违背食品安全法“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被申请人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被及时制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反映其于6月4日在***商城《****商贸》(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的****钙,发现没有中文标识,没有该产品的进口商、地址及在华企业注册编号,发货地址不是保税仓或海外直邮,属于国内发货。举报人认为该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望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6月1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食品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25年5月14日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得知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杭州,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 平台将投诉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决定回复申请人。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4日,申请人在***平台店铺“****商贸”(涪陵区***食品商行)购买了**********液体钙,花费了*元,订单号是*************。申请人收到该产品后,发现其没有中文标识、未标识进口商、地址和在华企业注册编号,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于2025年6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6月16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杭州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6月16日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案涉产品图、轨迹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液体钙,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而且该被举报人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