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钟**,*,*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6月4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由于无法联系申请人,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邮政 EMS 挂号信(单号:XB**********)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购买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签收。后收到被申请人以邮寄的形式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其不服,遂复议。理由:一、法律适用错误:“茎瘤芥+食用盐”的加工状态已超出“新鲜蔬菜”范畴。1.GB2714-2015第3.1条明确规定:“原料要求:蔬菜应新鲜,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此处“新鲜”应指未经腌渍、盐渍等加工的初始状态。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榨菜(茎瘤芥、食用盐)”表明,原料茎瘤芥已与食用盐结合,并经过盐渍加工(参考《榨菜》(GH/T 1011-2022)生产工艺),其物理化学性质已发生改变(如脱水、渗透压变化等),不再属于“新鲜蔬菜”。若允许以盐渍后的“榨菜”作为酱腌菜原料,则等同于将二次加工品作为原料,违背GB2714-2015对“新鲜蔬菜”的强制性要求。2. 被申请人错误援引《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NY/T1741-2009),仅以“茎瘤芥”的别名归类为由,混淆了原料名称与加工状态的区别。NY/T 1741-2009附录B.1中“茎瘤芥”的别名“榨菜”仅指未经加工的新鲜蔬菜,而非经盐渍的成品。被申请人未区分二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未核查“榨菜(茎瘤芥、食用盐)”的实际加工工艺。1. 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的“榨菜(茎瘤芥、食用盐)”为未经过盐渍的新鲜茎瘤芥,亦未要求企业提交生产工艺记录或第三方检测报告。根据《榨菜》(GH/T 1011-2022)定义,榨菜需经“盐腌、脱水、调味等工艺”,而“茎瘤芥+食用盐”的组合恰为榨菜加工的初始步骤,已属于盐渍半成品,不可直接作为“新鲜蔬菜”使用。2. 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配料表明确显示原料为加工后的“榨菜”,而非新鲜茎瘤芥。被申请人未对此关键事实进行核实,仅以名称归类为由作出结论,属于事实调查不充分。三、程序瑕疵:未回应举报核心问题。申请人举报的核心争议为“原料是否满足新鲜要求”,但被申请人仅围绕“茎瘤芥是否属于芥菜类蔬菜”进行论证,完全回避了对“榨菜(茎瘤芥、食用盐)”加工状态是否符合 GB2714-2015的审查,属于选择性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榨菜笋丝原料不符合酱腌菜标准要求,要求退款,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开展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榨菜笋丝原料不符要求的说明》,明确表示不与申请人调解该投诉。被申请人认为:《酱腌菜》(GB2714)3.1规定“蔬菜应新鲜,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榨菜(茎瘤芥、食用盐)是由新鲜蔬菜茎瘤芥经盐渍而成的酱腌菜,其本身就符合《酱腌菜》(GB2714)中关于新鲜蔬菜的规定。而涉案榨菜笋丝是由榨菜(茎瘤芥、食用盐)和竹笋、萝卜混合加工而成的酱腌菜,其原始配料中的蔬菜均为新鲜蔬菜。《酱腌菜》(GB2714)规定的新鲜蔬菜应理解为原始配料的蔬菜为新鲜蔬菜,而不能是腐败变质等有质量问题的蔬菜。因此,涉案榨菜笋丝并未违反《酱腌菜》(GB2714)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在***超市**店购买了涉案产品,花费*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原料不符合酱腌菜标准要求,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5月6日受理了该投诉,于2025年5月9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开展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同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重庆****有限公司关于榨菜笋丝原料不符要求的说明》,说明该产品符合GB2714《酱腌菜》和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并拒绝接受调解。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2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涪陵市监(终止调解)字〔2025〕22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调查材料、《重庆****有限公司关于榨菜笋丝原料不符要求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主要对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的原料是否符合酱腌菜标准。本案中,被举报人所生产的榨菜笋丝是由榨菜(茎瘤芥、食用盐)和竹笋、萝卜混合加工而成的酱腌菜,其原始配料中的蔬菜均为新鲜蔬菜,符合《酱腌菜》(GB2714)3.1的规定“蔬菜应新鲜,原料应符合相应的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因此,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市监(不予立案)字〔2025〕2203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