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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03号
日期: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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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住江西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6月13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由于无法联系申请人,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在***商城“***店铺”购买的“***手工咸菜”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表标注“榨菜”未展开原始配料。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复合配料(如榨菜)加入量≥25%时需标示原始配料。涉事产品中“榨菜”位列配料表首位,明显超过25%占比,却未标示其原始配料(如青菜头、盐等),违反标签标识强制性规定。涉事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SC11650010250396)经查询无有效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及第67条(标签虚假标注)。申请人食用后出现腹痛等不适症状,涉事产品可能存在卫生或添加剂超标问题,但被申请人未对实质安全问题进行调查,仅以“榨菜别名合规”为由不予立案,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对生产许可证造假、配料占比计算等关键问题核查,仅依据商家提供的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作出结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的全面调查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2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涪陵区**农副产品经营部。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手工咸菜”食品配料部分标注有“榨菜”,认为该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处罚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2025年5月27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食品“***手工咸菜”食品配料表标注的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信息一致。现场被举报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的进货来源、生产厂家证照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因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和《绿色食品 芥菜类蔬菜》(N/T1324-2023)中规定了榨菜的术语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照4.1.2的要求表示具体名称”,以及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被举报人在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标示“榨菜”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在***商城“***店铺”买了一袋***手工咸菜,认为该商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5年5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处罚被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5年5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住所地,开展了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新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新办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申请人主要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的配料中的榨菜是否应当展开。本机关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上述复合配料应当理解为不改变性质的简单混合的原料。而榨菜是以青菜头为原料经盐腌渍、压榨、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包装或不包装等工艺加工而成的蔬菜制品,不属于复合配料。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中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由于榨菜行业标准《榨菜》(GH/T1011-2007)规定了“榨菜”的名称定义,故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仅标示榨菜,未标示榨菜原始配料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查见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所列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正确履行了职责。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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