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杨**,*,*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5年6月11日发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25年6月13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于2025年6月20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公室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公室依法公开杨**申请的政府信息(即2025年2月7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照片图文资料、2024年10月8日冯主任主持协商协调会议纪要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2024年9月4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4月2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公室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述会议相关资料。涪陵区信访办公室以申请内容属于“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决定不予公开。涪陵区信访办公室作出的答复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可以不予公开”并非“应当不予公开”,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公室未说明上述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且公开会损害公共利益,也未提供不予公开的具体理由及证据。2.事实认定不清:我申请公开的资料中,部分会议纪要可能属于正式行政决策文件,而非单纯的“过程性信息”,涪陵区信访办公室未区分信息性质,一概不予公开,缺乏事实依据。会议纪要中决策性问题对于申请人具有知情权,并与申请人切身利益相关,申请人请求公开会议纪要。3.程序正当性不足:涪陵区信访办公室未就不予公开的决定与我进行沟通或说明理由,未保障我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4.无视法律依据:涪陵区信访办公室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答复,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杨**当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25年2月7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照片图文资料,2024年10月8日冯主任主持协商协调会议纪要、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2024年9月4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审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于2025年4月30日对申请人杨**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书面答复。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杨**送达。二、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资料,一是2025年2月7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照片图文资料。这次会议是区人力社保局和增福镇接访的被答复人杨**,借用区信访办公室一楼会议室,答复人单位没有人员参加,据核查,此次会议属于接访被答复人,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和录音录像资料,相关会议记录、照片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二是2024年10月8日冯主任主持协商协调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图片资料。经核查,此次会议召开时间是2024年10月9日,冯主任召集区人力社保局、增福镇、增福派出所进行专题研究杨**信访事项,没有形成会议纪要,现场也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仅有参会人员的会议记录,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三是2024年9月4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经核查,此次会议召开时间是 2024年9月29日,冯主任召集区委政法委、区人力社保局、增福镇、增福派出所公开接访的被答复人杨**。杨**本人参加了会议,此次会议没有形成会议纪要,现场也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仅有参会人员的会议记录和现场会议照片,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的,可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故答复人向被答复人作出“你申请公开的‘2025年2月7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照片图文资料,2024年10月8日冯主任主持协商协调会议纪要、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2024年9月4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邮寄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为此,答复人恳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当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25年2月7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照片图文资料,2024年10月8日冯主任主持协商协调会议纪要、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2024年9月4日会议纪要及录音,录像资料、图片资料”。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遂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提交答复时称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并未形成,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进行查明、核实,区别处理,直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属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