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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02号
日期: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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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涪陵人社依复〔2025〕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收到,于2025年6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涪陵人社依复〔2025〕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界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杨**申请公开的“劳动能力鉴定审核流程记录、专家面检记录、定级依据条款”等内容,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但该委员会是依托人社部门设立的法定机构,其鉴定行为属于人社部门履行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相关记录由人社部门制作或保存,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定要件。被申请人以“技术性鉴定结论非行政履职行为”为由拒绝公开,混淆了“行政职能”与“技术行为”的法律关系。劳动能力鉴定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的组成部分,相关流程记录属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依法应当公开。二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答复依据不充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具体说明申请信息属于“非政府信息”的哪类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记录不由其制作或保存,答复内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鉴定行为涉及技术专业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排除行政机关对履职过程中产生信息的公开义务。按照《重庆市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明确要求“推进社会保障领域信息公开,包括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流程和结果”,被申请人的答复与地方规范性文件冲突。三是,杨**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申请人作为代**家属,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鉴定程序合法性及结论依据,与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鉴定过程的公正性,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保障公民知情权”的立法目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杨**的合法权益,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1.2024年10月8日协调后重启一年复鉴定申请,审核流程记录,当事人在关联鉴定(已定为争议)情况下,复查鉴定审核通过依据记录;2.2024年10月16日面检过程,专家二人组面检、专家询问、检查、查看CT片记录,没有进行医学影像检查记录,八级定级依据条款编号,专家组全员签字确认文件记录之内容。3.2024年11月30日在信访办冯主任协调特事特办要求下,当事人家属电话询问催促下拿到结论八级之记录内容。2025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涪陵人社依复〔2025〕4号),并于2025年5月21日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及时答复并说明理由,行为合法。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作或获取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以及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2〕18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等级鉴定”。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是法定鉴定机构,但是由各方代表组成的,并非行政主体。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是一种医学技术性结论,并非基于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行使行政职权的的行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虽设在人力社保部门,但其行使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职责,而非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代**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24年10月8日协调后重启一年复鉴定申请,审核流程记录。当事人在关联鉴定(已定为争议)情况下,复查鉴定审核通过依据记录;(2)24年10月16日面检过程,专家二人组面检,专家询问,检查、查看CT片记录,没有进行医学影像检查记录,八级定级依据条款编号,专家组全员签字确认文件记录之内容;(3)2024年11月30日在信访办冯主任协调特事特办要求下,当事人家属电话询问催促下拿到结论八级之记录内容。

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以杨**为申请人进行答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2〕185号)第二条规定,依据代**申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书,系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技术性等级鉴定结论,并非其行政履职行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申请人对该份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送达回证、涪陵区初次鉴定结论书、复查初次鉴定结论书、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部门,具有负责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职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姓名为“代**”,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当为“代**”,被申请人以杨**(即代**家属)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属于信息答复对象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内容不明确时,被申请人应当进行指导和释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涪陵人社依复〔2025〕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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