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盛**,*,*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高*,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镇武陵路33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6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居民,因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武陵山乡*********房屋未经法定程序被强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告知应当履行何种义务;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发出过书面催告通知,从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陈述、申辩等权利;仅张贴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所建房屋当天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包括复议、诉讼、陈述、申辩等任何相关权利。2.被申请人未依法出具相关行政文书。根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就该涉案房屋性质认定未出具任何行政文书,仅仅张贴《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拆除前也未向当事人书面发出过催告,未书面明确告知拆除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3.被申请人强拆前断水断电,强拆当日未经允许强行闯入申请人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拆除房屋,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直接闯入其家中,将申请人家属强行带至镇政府,非法限制其自由,而后径行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复核、听证的权利,现场也未制作笔录,未向申请人释明强拆行为的理由、法律依据,导致申请人无法对拆除行为进行监督,无法进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在上述情形下被申请人直接对申请人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
二、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仅张贴公告后就对申请人房屋实施了拆除,并未提供申请人房屋被认定为违建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至今也不清楚被申请人所称的“违建”,依据的是何种标准,也并未出示立案调查信息,未出示违建认定文件。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立案调查登记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拆除决定书》、《催告书》等相关文书,经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1月,申请人盛**未经用地许可,擅自在涪陵区武陵山镇*********修建房屋,且在2024年5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查处时,该建筑正在修建,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已构成违法建筑。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已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明确要求其3日内自行消除违法建设,并告知其可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签收该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消除违法建筑,亦未提出有效申辩。
二、被申请人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职责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82号令)第九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二)被申请人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程序合法
截至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未履行自行消除义务,违法建筑仍处于在建状态。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法提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于同日作出《关于责成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通知》,责成被申请人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因申请人盛**外出务工,2024年11月3日,涪陵区武陵山镇综合执法大队队长代**电话告知申请人盛**尽快自行消除涉案在建违法建筑相关事宜,但申请人盛**务工未归且未履行自行消除义务。2024年12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明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日,被申请人将《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张贴于案涉违法建筑上,告知申请人盛**父亲盛**尽快自行消除该在建违法建筑,并安排金子山村干部再次电话告知申请人盛**《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张贴情况以及自行消除该在建违法建筑等事宜。直至2025年3月27日强制拆除前,申请人仍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2025年3月27日,答复人组织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消除涉案在建违法建筑。当日强制拆除前,涪陵区武陵山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代**、韩*再次当面向申请人盛**父亲盛**(申请人盛**外出务工未在家)宣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强制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通知》。拆除过程中,涪陵区武陵山镇工作人员反复告知申请人盛**父母涉案在建违法建筑的查处情况、强制消除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期限等。经过两个半小时的施工,涉案在建违法建筑强制消除完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镇人民政府对被被申请人盛**违法建筑的强制消除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限制家属人身自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行为,驳回盛**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涪农(宅基地)责停〔2024〕10号〕,认定申请人未经用地许可擅自在涪陵区武陵山乡********修建的房屋,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安全消除违法建筑,亦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此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因申请人未在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建筑且继续施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责成被申请人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消除该在建违法建筑,并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涪府(农宅)制止公〔2024〕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其中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法律救济途径。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公告》张贴在申请人的在建违法建筑上。在张贴之前,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尽快自行消除该建筑。2025年3月27日,因申请人仍未自行消除上述在建建筑,被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对该建筑进行强制消除,当场向盛**父亲宣读上述《公告》内容,将该建筑内的木床、瓷砖、纸壳等物品搬离,对消除过程进行了录像保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案涉消除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涪农(宅基地)责停〔2024〕10号〕、送达回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涪府(农宅)制止公〔2024〕第6号〕、张贴照片、通话录音、消除房屋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涪陵区武陵山乡********修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由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涪农(宅基地)责停〔2024〕10号〕认定。鉴于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未履行所载明的自行消除案涉违法建筑的义务,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区政府责成被申请人消除该在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接受区政府的委托后,按照程序规定张贴了《公告》,并向申请人电话告知要求其尽快自行消除的内容。消除时被申请人亦将申请人位于案涉建筑内的物品进行搬离,并进行摄像留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需邀请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等。但被申请人实施消除行为时,在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未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属于程序违法。因该行为已实施完毕,无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消除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