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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189号
日期: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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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蔡*,*,*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住安徽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于2025年6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13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在网上购买了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棒棒冰”,后发现该产品包装配料表上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并未在其后用括号标注其含有(苯丙氨酸),经查询,“苯丙氨酸”对患有某些疾病的人是有害的,而产品未标注出来让人食用后可能对身体造成损害。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苯丙氨酸)”,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同时赔偿投诉(举报)人,而被申请人只是回复“不予立案”,没有任何详细说明,也没有提及本人要求的生产厂家的各项检测报告,是典型的形式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6日的“棒棒冰”配料表上有添加剂阿斯巴甜,未在后用括号标注含有“苯丙氨酸”。要求查处,并退还货款、赔偿、奖励。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向投诉举报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该产品有2种包装,一种配料表标注“阿斯巴甜”,一种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该产品合格证标注的是“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该款食品经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符合GB13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为合格产品。企业委托代理人称其正在更换包装,并拒绝调解,我局认定该标识属于标签瑕疵,鉴于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在改正,故我局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在网上购买了案外人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棒棒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6日,该产品配料表标注有“阿斯巴甜”。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于2025年5月7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并调查取证。经核查,被举报人仓库内储存有被举报产品,该产品有2种包装,一种配料表标注为“阿斯巴甜”,一种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款食品经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符合GB19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经内部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网购平台截图、《投诉举报函》、重庆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立案查处,本案中,案涉产品经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符合GB13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是合格产品。申请人称该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阿斯巴甜应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规定,将被举报人的标签标注问题认定为瑕疵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开始更换正确的包装,故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书。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经内部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涪陵市监(不立)字〔2025〕130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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