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廖**,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为。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但是未找到被举报人时可以中止调查,找到后再恢复调查。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作为登记机关,对辖区内经营主体负有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内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反映其在**商城《***》购买的3瓶补天灵片,配料添加了淫羊、韭菜子、补骨脂等保健食品原料,但该产品无蓝帽子标识,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核查工作。7月11日,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现场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涪陵区**百货商行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上,未查见其从事经营活动,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于2025年5月16日将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快递单得知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址为:亳州,据此判断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在涪陵辖区。我局于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在12315提交的为投诉单,我局依法于2025年7月11日在12315平台对其投诉内容进行回复,告知其投诉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不予受理。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提起的投诉,对投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我局是否查处,是否立案,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通过**平台在涪陵区**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的“补天灵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通道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25年7月11日前往被投诉人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自主承诺),依法开展了现场核查。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人并未在该处从事经营,也无法联系,且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快递轨迹显示,该产品是由亳州市发货。被申请人已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7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对该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平台同时提供了投诉通道和举报通道,在使用须知部分对投诉与举报的区别作了明确告知。本案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通道投诉其在**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已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案件,应由其实际经营地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作出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