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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23号
日期: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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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甘**,*,*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处理2024年5月6日交通事故后续殴打案件存在不作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收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2024年5月6日交通事故后续殴打案件中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2024年5月6日20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号车辆在涪陵区**大道****路段与行人祖某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负责处理事故时,申请人在交警大厅被祖某家属殴打,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对申请人被殴打行为予以行政案件立案,被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和不作为情形。殴打案件立案后未依法履行办案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报案后,被申请人虽予以立案,但未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要求,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告知申请人进行鉴定,且至今未对施暴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拖延鉴定、超期未处理,已违反法定程序。还存在胁迫签署“谅解书”的违法行为,以“等待处理”为由限制申请人离开,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申请人程序权益。综上,被申请人在事故处理及案件办理中未依法履行调查等法定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通知申请人到****事故大队签字确认2024年5月6日申请人与祖某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在事故大队前台时,雷某(祖某母亲)到事故大队提交材料,雷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雷某用手拍了申请人右肩膀两下,申请人顺势倒在了地上,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到重庆大学涪陵附属医院检查其右肱骨未见确切移位性骨折征象,2024年5月25日申请人到重庆市人民医院检查其右上臂正侧位,检查结果显示申请人右上臂正侧位无异常。2024年5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派出所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涪陵区公安局鉴定机构认定申请人伤情轻微不予鉴定。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雷某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并未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也未强迫申请人签署调解协议,该协议仅有雷某单方签字。该案处理中,雷某表示因其女儿祖某被申请人撞伤后一直在治疗,且无自理能力,需要24小时有人照顾,根本无法抽身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雷某作为一方事故当事人的母亲,在得不到肇事者(申请人)任何救助的情况下,无法控制自身情绪,一时冲动用手拍了拍申请人肩膀,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认为,雷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前科记录等各项因素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5年7月1日对雷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其在涪陵区****事故大队被罗某殴打,被申请人于同日予以立案。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罗某进行询问。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4年5月9日和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雷某调解,调解未果。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6月18日和6月23日,被申请人对罗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罗某因照顾家人故没有时间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2025年6月2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请求确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处理2024年5月6日交通事故后续殴打案件存在不作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材料不齐,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雷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雷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雷某。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能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治安案件。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案涉治安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雷某,对超期未作处理的行为进行了纠正,本机关认为无需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因申请人不撤销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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