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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5〕258号
日期: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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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898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898X号),并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一、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申请人履行了报警义务。事故发生后一汽红旗救援中心向申请人拨打了电话,在获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了解基本情况并代为报警。2.申请人有获得治疗确保身体健康的权利。申请人在等待交警的过程中,逐渐感受到身体的疼痛,出于求生的本能前去求医是人之常情。后面的诊断结果,也证明申请人急需就医,其主观上客观上都无逃逸故意。申请人本人也是伤者,也需要及时得到治疗。3.申请人曾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事故,未曾逃逸。4.申请人从未逃避责任,积极进行赔偿,足以证明从未逃避责任。5.申请人由于接受不了伤痛和精神上的折磨(长期不让伤者休息治疗)被迫做出有悖事实的询问笔录供词。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10时40许在事故现场找到自己的手机,接到交警的电话后,前往交警队处理10月7日的事故。到达后,一位民警说申请人是故意逃逸,我解释是因为现场等待交警时疼痛难忍,是为了求医并非逃逸。但询问人不听申请人申辩,办案人员坚持将本案定为逃逸案件。10月8日11时50分到11时57分,向申请人办理了车辆和驾驶证扣押手续。后到了饭点,工作人员吃饭去了,申请人准备回家吃饭后去医院做详细检查、治疗。12时12分,申请人刚到家就接到电话,质问申请人谁让走的,让申请人马上赶到交警队。申请人只好答应吃完饭就去,后因申请人妻子要求其必须做好检查后再去,申请人对工作人员承诺检查后就去。期间12时45分,又来电话催促了一次。14时20分,申请人还未来得及取报告就赶往了交警队。在二楼一个办公室,办案人员继续问申请人承不承认是肇事逃逸,申请人申明不是肇事逃逸,是为了去治伤。办案人员说申请人不承认反而是个刑事案件,可以拘留申请人,甚至用不雅语言辱骂。从上午九点到下午六点多,申请人没有得到休息,因头痛渴望得到休息,担心拘留更无法得到休息治疗,只好杜撰了6日宵夜时喝了酒害怕被查出酒驾从而逃逸的供词。事实上,申请人6日晚几人夜宵只吃了面条,进出门店共18分钟,无喝酒时间。

二、办案执法程序不当。1.办案程序本末倒置,程序不当。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是10月8日11时57分就确定申请人属于逃逸,但询问笔录的时间是10月8日16时至17时。说明交警在没有询问当事方驾驶员的情况下就将该事故定性为逃逸,并按逃逸处罚措施先行扣押了当事人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其后完成询问。2.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事故认定书上办案执法人员为大队长梁某和陶某,10月12日经与陶某电话沟通,陶某自述并未参与此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清楚事件情况。实际上是庞某协警代替正式民警办案,但协警不具有执法资格,不能参与办案执法。3.交警方故意侵占申请人的治疗时间,导致受伤申请人长达九小时未得到休息,让其忍受伤痛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折磨。因申请人忍受不了浑身伤痛的折磨,被迫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词以脱身回家休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非法取得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适用程序不当。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采取的是简易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多次要求向被申请人下辖第五大队调取案卷相关材料,该大队以该案属简易案件未予保留拒不提供。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提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称为抢救伤者、报案等目的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申请人从110指挥中心调阅了2024年10月7日21时前后的接警记录,未发现有申请人手机号码**********、一汽红旗**********报警记录,只有对方车辆驾驶员张** *********的报警记录。120指挥中心当晚接到了涪陵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的警情,要求派急救车前往事故现场救治伤员。经查,当日21时后,涪陵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曾经接到两次重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转警(重复报警),为红旗汽车救援中心拨打了重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该起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为渝*******。上述记录,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履行了报警求助的义务。被申请人下属的江东勤务大队在抵达现场后,未发现放置有警示标志或者其他保护现场的任何措施,同时通过车牌号查询到申请人后,民警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经询问围观群众、大声呼喊寻找驾驶员、拨打申请人注册的电话,均未联系、发现申请人。经过车牌号码进行查询,查到申请人照片,通过现场围观群众进行辨认,围观群众称有点像申请人刚才还在现场。经询问渝*******小型客车上的驾驶员与两名乘客,均未见到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去询问或者救助伤员。

关于申请人称因无法忍受折磨被迫作出有悖事实的供词和其健康权未得到尊重的问题。申请人应实事求是,从询问笔录上看不到1小时的询问时长,笔录有申请人亲笔签名捺印确认,并手写添加了补充内容。被申请人并未妨碍申请人治疗伤情的权利,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10月8日14时许的检查病历和2025年1月2日***医院的检查报告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救治的急迫性。事故发生当晚,申请人不需要120急救有能力自行离开现场,8日接听江东勤务大队电话,未主动陈述伤病,也未要求办案民警到医院开展调查询问。不需要人搀扶、陪护自行来到大队,语言行动、思维逻辑无异常,如何让学法律的办案民警主动看出其身体受伤严重?办案民警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打骂、侮辱、胁迫申请人情况,如有上述情况,请申请人向有权机关举报投诉。

关于申请人从未逃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报警求助,未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赔付事故现场受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房主不准将事故车辆拖移。几天后,申请人进行赔偿,房主方允许事故车辆拖移。目前,据对方车辆驾驶员张**称,他的车损是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乘客受伤的费用正在与申请人进行民事诉讼,一审已经开庭尚未宣判。

关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的问题。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造成本次事故。为了调查事故原因认定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申请人的驾驶证和机动车有法可依、程序合法。

关于未经询问即定性、执法主体不合法和事故处理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有现场视频、调查材料、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不存在未调查就作出处罚决定。江东勤务大队现有民警5人,所有案件民警均需要共同参与,无法独立两名民警单独负责一件案件。询问、告知、调查、处罚等办案环节保证有两名以上民警共同参与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主办民警为大队长梁某,其余民警为协办民警,不一定知晓全案情况,所以民警陶某在电话中称不清楚事故处理,符合实际情况。江东勤务大队辅警协助民警参与事故处理,符合条例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案简易程序处理,江东勤务大队按照简易事故程序处理,符合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采用一般程序,经过调查核实、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7日21时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当行至重庆市涪陵区***(******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张**驾驶的渝*******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小型客车驾驶员张**、乘坐人杨**、乘坐人张**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和赵**家房屋、吴**家地坝挡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申请人车辆的一汽红旗救援中心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未接通。当日21时4分许,一汽红旗救援中心拨进申请人的电话,询问申请人现场人员受伤情况、是否需要报警、车牌号等情况,申请人对无人员受伤、需要报警、车牌号为渝*******等事项进行确认。一汽红旗救援中心多次向申请人核对车牌是否为“渝*******”,申请人均做肯定回答。一汽红旗救援中心于当日21时6分向重庆市公安局报警,称在重庆市涪陵区**********发生了两车事故,无人伤(车牌:渝*******,手机号:***********)。

同时,对方车辆驾驶员张**于21时2分拨打了报警电话,称在重庆市涪陵区**************,渝*******小车与渝*******小车擦挂,受伤情况不详,已通知120。执法视频显示,当日21时24分许,交警来到事发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同时经询问围观群众、拨打申请人注册电话,均未联系到或发现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于当日21时21分许仍在接听电话。

2024年10月8日,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申请,被申请人所辖的第五勤务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200420240011627号),认定当事人张**负全部责任。申请人陆续对案涉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赔付。

申请人称因车祸受伤后难以忍受,故乘坐了一辆私家车准备去医治,在准备付车费时发现手机丢失。由于夜间诊所关闭且手机丢失出去医治不便,便自行在家进行了一些处理。第二日(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称在事发现场找到自己的手机后接到交警打的电话,随即来到江东大队接受处理。10月8日11时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逾期则会承担法律责任。10月8日16时42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刚开始在事故现场,由于担心在10月7日凌晨饮酒的酒精尚未消除,怕涉嫌饮酒驾驶,故后面在路边拦车回涪陵。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千五百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2025年4月8日后到江东大队领取)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89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200420240011627号)、申请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一汽红旗救援中心救援中心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重庆市公安局电话报警和接处警综合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现场图片、听取意见笔录、答辩意见、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事实认定问题;二是程序问题。关于事实认定问题。2024年10月7日21时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当行至重庆市涪陵区***(******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张**驾驶的渝*******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在当日出警民警发现或者联系上其之前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有执法视频、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客观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代为报警的一汽红旗救援中心提供真实的车牌号码和人员受伤情况,也未及时抢救伤员,申请人提出因伤情严重需立即就医,但根据其能够自行坐车离开且在事发当晚未就诊治疗的情况,其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应认定其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据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同时,此处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指民事赔偿责任,还指可能面临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虽申请人事后对相关民事责任进行了赔偿,但不能以事后的民事赔偿反推其离开现场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关于申请人称其被迫作出有悖事实的供词的理由。申请人涉嫌违法,应当配合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警察有正当理由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通过查看执法视频,警察对申请人的询问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询问笔录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二款“……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程序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行政处罚案件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有各自的适用程序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辖的第五勤务大队根据具体案情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系违法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经调查核实、处罚前告知、送达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机动车。

行政处罚权是赋予行政机关的,而非特定执法人员个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安排人员办理各环节工作。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民警陶某的通话录音并未完整记录整个通话过程,根据现有的通话内容无法证实申请人所称陶某未参与过交通事故调查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上午收到被申请人开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下午就前往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也于10月8日下午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才作出处罚,办案期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期限超过上述规定,但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记载的违法时间为“2024年10月8日11时57分”,但实际上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时间为“2024年10月7日21时许”。鉴于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避免程序空转,本机关在此予以更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5〕500200290067898X号)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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