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张**,*,*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卢*,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该局法制支队二级警长。
第三人:李*,*,*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7月25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1日上午9:00左右,在涪陵区*******小区里面,李**等人冲上来,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扇了申请人两记耳光。随后其他三人连同李**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扇耳光、脚踢申请人,持续时间大概有一分多钟,申请人随后第一时间报了警,大概十几分钟后,新妙派出所的两个民警到达现场,申请人也指认了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4个人,民警就把申请人喊上车,送到了新妙镇中心医院就医,然后民警就走了。申请人一个人在病床上的时候在下午3点钟的时候,对方又返回医院进来3个人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扇耳光,申请人又第一时间报警,申请人儿子也到派出所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两个民警出警。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法证实李**、韩**、李*对张**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片面。1.决定书称“现场及周边无监控设施”,但明确列明证据包含“现场出警视频、现场调查视频”。该视频应能客观反映冲突过程,被申请人未说明视频内容为何无法证明殴打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2. 决定书仅以“无法证实三人实施殴打”为由否定违法事实,却未对申请人提交的伤情证据及证人证言中利于申请人的部分进行充分审查,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原则。3.申请人一共被殴打2次,殴打旁边门店有人看见,在医院被殴打,也有医院护士人员,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去调查和收集。2025年电话录音中派出所民警告知申请人儿子已取得上午打人的证据。“确认对我爸爸”“上午打人已经是事实了”“证据已经问到了,收集了”。
二、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方可不予处罚。本案中:1. 申请人、被询问人及证人均确认双方存在“抓扯”这一肢体冲突;2. 同时申请人在同一天2次不同地方报警,肢体冲突已超出“口角”范畴,符合殴打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观故意+肢体接触);3. 被申请人未穷尽调查手段(如伤情鉴定、现场痕迹勘验等),即以证据不足为由终止调查,属于程序违法。
三、程序存在瑕疵。决定书载明“一式两份⋯⋯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但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至今未收到决定书副本,侵犯其知情权与救济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11日9时许,张**称因债务纠纷和李**、韩**、李*等人在新妙镇********附近发生口角且发生抓扯。因现场及周边无监控设施,公安机关经走访现场周边群众,对当事人以及证人的询问后,仍无法证实李**、韩**、李*三人对张**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报警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韩**、李*不予处罚。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张**儿子张*于2025年4月11日向新妙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受案后立即对报警人张*、张**、李**、韩**、李*开展调查询问工作,民警在对张**询问时,张**称现场有4个人,是与他有债务的人和其余3人(李**、韩**、李*),4人共同将他打伤,在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4人在病房内再次动手殴打他。民警接到该警情后,立即对现场及周边进行调查取证,由于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经走访现场周边群众,群众均称未看到案发的具体经过。经询问当事人李*、韩**、李**三人,三人辩称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仅是讨要债务。申请人于当日在新妙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出院后,办案民警申请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法医告知民警根据提供的张**的病历材料,被鉴定人未达到轻伤标准,且现有的病历材料无法证实申请人在当时有伤情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并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结合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证言,申请人住院病历相关证据,目前无法证实申请人被李**、韩**、李*殴打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发原因、伤害后果、当事人情况、走访情况等各项因素后对李**、韩**、李*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儿子张*于2025年4月11日向新妙派出所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作出涪陵公(新妙)立告字〔2025〕9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申请人称2025年4月11日9时许,申请人称因债务纠纷和李**、韩**、李*等人在新妙镇********附近发生口角且发生抓扯。被申请人出警处理,将申请人送至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对报警人、申请人和第三人开展调查询问。申请人称,现场有4人将他共同打伤,在新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该行人再次动手殴打他。民警接到警情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走访询问现场周边群众。2025年4月11日10时许,申请人前往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就诊。门诊病历记录显示查体情况为: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侧颞部压痛,局部组织微肿胀,未扪及骨擦感;腰椎两侧软组织压痛,无明显肿胀。余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后申请人转住院处理,于2025年4月11日16时许出院。住院病案和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为1.软组织疾患;2.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疾患;2.高血压病,软组织疾患主要指肩区及骨盆区。202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提交《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认为“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危险性未排除”,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现场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6日收悉。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笔录、门诊记录、住院病案、伤情照片、《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治安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亦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须以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具体而言,殴打行为的认定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立案调查,询问了报案人、申请人、第三人及现场证人,但相关笔录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发现场及医院病房均无监控设备,缺乏视听资料还原案发经过。申请人就医记录中出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位于肩区及骨盆区)及高血压病,该疾患与指控的殴打行为无直接关联。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认定申请人伤情未达轻伤标准,且不构成轻微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损伤系第三人故意殴打所致。因此,被申请人基于证据不足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已履行调查询问、伤情鉴定申请、程序审批、告知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涪陵公(新妙)不罚决字〔2025〕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