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况**,*,*族,****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102交执罚〔2025〕1397)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于7月2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政复议期间,已电话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处罚,变更为200。
申请人称:本人从事网约车服务,因上单的问题被处罚。我在上单没超载的情况下被处罚,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下处罚不一样,所以申请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权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本案中,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况**自认事发时驾驶渝*******号车辆,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经核实,事发时申请人况**通过“线下电话”方式与上述6名乘客联系载客经营,订单行程从出发地*****到目的***,费用为到达目的后支付30元/人,但申请人未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接单以及网约车平台结算乘车费,而是通过线下“点对点”揽客完成行程订单且线下结算费用。同时,在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因渝*******号车辆采取同样线下揽客方式被答复人查处,答复人告知申请人线下揽客两次及以上属于长期从事线下揽客行为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并签字予以改正,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车辆基础信息、人员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微信记录截图、现场视频资料、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质是未通过真实有效的网络预约方式在网络预约平台承揽乘客完成订单行程以及在平台上结算乘车费,而是线下点对点直接招揽乘客并通过线下直接结算费用,申请人两次及以上属于长期从事线下揽客行为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特征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定。
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情况下,客观上擅自采取线下揽客方式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答复人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接到6名乘客本人或者其父母的乘车需求,驾驶渝*******号车辆来到*****接送上述乘客到***,到达目的地后由乘客本人或者其父母支付车费30元/人,车上张贴有微信收款码(印有“网约车况**”字样)。上述车辆使用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不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另查明,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因驾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渝*******车辆采取线下揽客方式被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教育和宣传,告知其再次从事线下揽客行为,将会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自愿承诺遵守相关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签字予以改正。
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后,于2025年6月9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对此提出陈述和申辩,表示6名乘客是本人或者其父母联系到他,申请人在上车前用其中一名乘客的手机号信息在呼我出行小程序上下了一笔从涪陵到同乐的订单,由其提前支付150元车费,统一将6名乘客上到该订单上。经核实,重庆市呼我出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到渝*******号车辆于2025年5月30日的接单记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经复核认为其申辩理由与其交易实质不符,故决定不采纳。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视频、微信聊天截图、付款二维码截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查处。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之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的核心特征是 “非巡游的预约服务”,即通过平台接单而非主动揽客。本案中申请人与乘客提前联系,即使有所谓的订单,也是现场扫码下单、定向派单生成,并非互联网整合供需信息并由平台安排车辆和驾驶员承揽,故此次经营模式并不满足上述的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四项的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告知方式提出出行需求也是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一种。
根据本案申请人承揽乘客的行为和陈述以及乘客的证言,申请人通过电话或者微信与上述6名乘客联系,按照30元/人的费用线下支付的方式承揽乘客,在行驶前使用自己的手机用其中一名乘客的信息通过扫其个人二维码进行下单,该行为实质上属于未通过真实有效的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线上结算行程费用以及完成订单行程,而是线下点对点直接招揽顾客并线下直接结算费用。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线下揽客并通过线下收取车费,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的特点,但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并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涪102交执罚〔2025〕1397)。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