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住重庆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副政委。
申请人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410099)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5年5月28日晚7时许,申请人在朋友经营的火锅店与家人用餐,期间饮用约二两白酒及三瓶啤酒,10时结束用餐后在附近喝茶,于当晚12时归家。次日(5月29日)上午10时30分,申请人驾车前往滨江路办事,驾驶时意识完全清醒,驾驶状态完全正常,途中被敦仁勤务大队一名民警拦截,因早上未漱口,吃早餐导致口腔气味有点明显,因此民警怀疑申请人存在隔夜酒行为,被带至敦仁勤务大队办公室进行酒精测试。检测过程中,由另一名民警操作酒精检测(执法记录仪可记录该民警警号):第一次使用某品牌检测仪,结果为15mg/100ml(低于酒驾标准20mg/100ml);几分钟后,该民警未当面校准仪器,从室外另行取来一台同品牌检测仪进行二次检测。此次申请人仅轻吹气体,未规范含住吹气管持续吹气,结果却显示为33mg/100ml,与首次结果相差 18mg/100ml。同一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410099),并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申请人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410099)并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且程序不合法。理由:第二次检测所用仪器来源不明,民警未告知该仪器是否定期校准,也未现场测试仪器状态,其准确性无法保证;检测操作不规范,未按要求含管持续吹气3-5秒,仅检测口腔表面气体,有可能存在食物残渣遗留口腔导致,无法反映血液真实酒精浓度;民警以“不签字就强制血液检测”进行劝说,申请人在受惊吓情况下被迫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愿;检测民警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时申请人有申请血液检测的权利,而是告知申请人签不签字结果都一样,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更精准方式核实结果的机会,程序不合法;第二台酒精测试仪是否标准,是否科学,是否绝对精确,申请人持怀疑态度,故,不能作为认定标准。
综上所述,上述两次检测过程及结果是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重要事实,申请人描述的事件经过均有执法记录仪可证实(相关视频可向敦仁勤务大队调取)。申请人认为第二次检测因仪器、操作及程序存在明显问题,结果不真实且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故申请人认为应以第一次酒精检测结果为依据,认定申请人不存在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410099),并返还驾驶证。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29日10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规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说事实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第一次酒精检测,民警使用的是“多功能呼出气体酒精快速排查仪”,该仪器的主要作用是用于快速排查是否存在饮酒的行为,其检测结果不能用于认定是否为酒驾的行为。通过查看申请人吹气视频,该过程记录完整,从申请人吹气至签字过程并未剪切,被申请人采用符合国家强制检测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该酒精检测仪是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在对申请人进行吹气检测前被申请人更换了新呼气嘴,符合勤务规范。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期为6个月,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进行检测并出具有鉴定证书。现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仪器的相关证书,被申请人也将相关证书提供给申请人查看,在申请人签字捺印之时,申请人在酒精检测结果单上面写明前日喝酒过9小时,10:30开车,测出超20%,情况属实,被申请人告知其有无异议,需不需要进行血液检定,被申请人未要求进行血液检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9日10时许,申请人在***********实施疑似饮酒驾驶的行为,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33mg/100mL。民警询问申请人是否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以及若有异议可进行抽血检测,申请人未表示有异议。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检定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5年4月29日,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410099)、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检定证书、计量授权证书附件及现场执法视频、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测试结果不准确、操作不规范、对酒精测试仪产生质疑等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后,申请人未当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并对含量检测结果签字确认,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执法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2003600410099)。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